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绣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
负责人:王秉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贾令镇贾令村,现住该村××东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居民,现住该村红领巾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良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居民,现住该村红领巾街××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德慎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高翔,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段建因与被上诉人刘全虎、闫良俊、祁县德慎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世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上诉人刘全虎、闫良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万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245元不妥
段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2030.4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刘欢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欢驾车的行为严重超越了上诉人授权和指示的范围,严重背离了自身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自身身亡。刘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思想与认知度,其应当预见或者可能预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后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因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导致自身身亡,刘欢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欢明知没有驾驶资格,还要驾驶该机动车,致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导致自身身亡,而且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对刘欢的死亡十分表示痛惜,并为其支付39848.84元,其中33000元丧葬费、6000元刘欢家属等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及伙食费、848.84元的医疗费,上诉人已经仁至义尽,因此,刘欢应对此次事故负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全虎、闫良俊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针对段建的上诉答辩:受害人是段建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时就明知受害人是C本,其为了少发工资而雇佣的受害人。所以事发时受害人在履行相应的职务,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理应赔付。垫付款我方认可3.3万元。
祁县德慎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世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全虎、闫良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全虎、闫良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765043.5元。先由刘世尊在冀JL××××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55043.5元,由刘世尊赔偿196513.05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晋K0××××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及不足部分158530.45元段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2日6时00分许,刘欢驾驶晋K0××××号、晋K××××挂半挂车沿黄骅港中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沧港铁路道口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由东向西停放等候火车通过的刘世尊驾驶的冀JL××××号重型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港铁路所属的铁路升降杆损坏及刘欢死亡。本次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世尊承担次要责任。刘欢与段建系雇佣关系,事发后,段建支付刘欢的医疗费848.84元,垫付各种费用33000元。晋K0××××号车登记在祁县德慎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段建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其购买,事发时处于分期付款期间,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段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冀JL××××号车登记在刘世尊名下,属刘世尊所有,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刘全虎、闫良俊损失共计7600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世尊承担次要责任,各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对二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760043.5元,先由承保冀JL××××号车的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剩余损失65004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刘欢驾驶的晋K0××××号车承担主责70%为455030.45元,刘世尊驾驶的冀JL××××号车承担次责30%为195013.05元。晋K0××××号车实际经营人为段建,段建辩称刘欢系其雇佣的跟车员,刘欢驾车行为超越了其授权和指示的范围且不存在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时,晋K0××××号车驾驶员刘欢,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据此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该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将此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了提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在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审原告30万元的合理损失。原审原告方剩余155030.45元的损失应该由段建承担。段建辩称除支付33000元外,实际还支出过原审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及伙食费用6000元但无发票,要求予以核减,因原审原告方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对该6000元费用无法支持。段建支付刘欢848.84元医疗费由其直接向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以上33000元外,段建还应当赔偿二原审原告122030.45元。因祁县德慎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全虎、闫良俊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段建支付刘全虎、闫良俊12203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全虎、闫良俊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刘世尊支付刘全虎、闫良俊19501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刘全虎、闫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争议的焦点二是:段建承担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上诉人段建主张刘欢应对案涉事故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刘欢的过错或重大过失,且其主张保险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是其认可刘欢的驾驶行为,故其主张相互矛盾,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834元,由段建负担2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张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