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卫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恩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刘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
负责人:管晓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审理经过 原告徐卫卫与被告刘坤、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恩胜、被告刘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徐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一万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09时20分许,被告刘坤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海崔线东)刁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超越前方顺向徐卫卫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卫卫桡骨远端骨折、左膝挫伤、三角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7天。2020年10月1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120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卫卫无责任。被告刘坤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现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231611.91元。被告辩称 刘坤辩称,事故是事实,但我车上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坤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29日,交强险限额已升至20万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项目金额升至18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刘坤在本案中是否有过垫付。3、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基于原告并非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当中保险法当中所述的当事人身份,既不属于保险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因此,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4、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以及我司与被告刘坤的保险合同,结合审理道路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10%。5、经庭前核实,被告刘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在合法有效期内。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29日09时20分许,被告刘坤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海崔线东)刁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超越前方顺向徐卫卫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卫卫桡骨远端骨折、左膝挫伤、三角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7天。2020年10月1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92412020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卫卫无责任。被告刘坤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做出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卫卫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卫卫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徐卫卫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9000-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徐卫卫于****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36周岁,于河北德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原告由其夫邢恩胜护理,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之父徐树河于****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59周岁。原告之母姜吉梅于****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63周岁,姜吉梅生育子女二人。原告长女邢艳敏****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9周岁,次女邢艳霞****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6周岁,长子邢立博****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2周岁。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8,234.2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用药明细、检查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234.2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依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17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
三、营养费1,800元。
依据《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
四、误工费13,200元。
依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徐卫卫于河北德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其误工费按照其梅月工资2,200元计算,计算为2,200元/30天×180天=13,200元。
五、护理费8,000元。
依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由其夫邢恩胜护理,每月工资4,00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护理费为:4,000元/30天×60天=8,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74,572元。
依据《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定残之日时3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为37,286元×20年×10%=74,572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5.55元。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母姜吉梅于****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63周岁,应抚养17年,姜吉梅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夫妻二人,长女邢艳敏****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9周岁,应抚养9年;次女邢艳霞****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6周岁,应抚养12年;长子邢立博****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2周岁,应抚养1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计算,计算为:23,167元×16年×10%+23,167元×1年×10%/2人=38,225.55元。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九、交通费400元。
根据《解释》第九条及原告的入、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十、鉴定费2,70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十一、后续手术费9,5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二次手术费9,500元。
十二、病历取证费37.8元
依据病历取证费票据,确定病历取证费37.8元。
以上合计:182,519.5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住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个人事务证明信、用药明细、病历、营业执照、员工证明、工资表、工资现金发放证明、工资流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开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182,519.56元。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关于原告医疗费28,2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万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取证费37.8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435.35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28,234.21元+850元+1,800元+9,500元-18,000元=22,384.21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鉴定费2,7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赔偿原告18,000元+139,435.35元+22,384.21元+2,700元=182,519.56元。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向本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明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称“病历取证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应赔偿对原告之父徐树河的抚养费”的主张,因徐树河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的主张,既无维修发票证明,也未本院申请对电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中不予采信,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卫卫各项损失182,519.56元。
二、驳回原告徐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徐卫卫负担50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汝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丽彬
书 记 员 孙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