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路福生,经理。        

被告:路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佩东与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型材)、路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路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4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20年我给被告打工,期间共拖欠我工资40600元(有欠条为证),我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正型材和路大军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工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工资欠据载明“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欠石佩东工资款59600元(2016年-2019年)”,欠条加盖有大正型材公司印章,经手人由时任大正型材法定代表人路大军签字,该欠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欠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在大正型材上班,受雇佣于大正型材,按出勤天数开资。后因大正型材资金短缺,经常拖欠原告等受雇人员的工钱。经原告多次索要,2019年8月1日大正型材的法定代表人路大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有欠工资款59600元,并加盖大正型材公司印章,经手人为路大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尚欠原告40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路大军,于2019年12月25日变更为路福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大正型材,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石佩东为被告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大军在为原告出具欠据时,为被告大正型材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欠据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应认定路大军在欠据上签名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大正型材承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路大军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佩东工资款40600元。        

二、驳回原告石佩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市大正型材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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