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承德银之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静雅山庄101号楼105底商。
法定代表人:周文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承德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1103室。
法定代表人:魏延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志城与承德银之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之河公司)、被告承德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志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孙志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被告中诚志和公司名下位于双桥区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双桥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9日,因被告银之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20)冀08执保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协助查封被告中诚志和公司名下位于双桥区房屋,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已协助办理。原告得知查封信息后,对查封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冀08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孙志城的异议。一、原告与被告中诚志和公司已经就工程进行折价,并且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原告有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被告银之河公司的执行。原告孙志城为承德市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乾城公司承包了中诚志和公司开发的双桥区志和馨居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并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因中诚志和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中诚志和公司协商,将乾城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孙志城对于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协商折价,并且将折价后的价款,转化为房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原告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二、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虽然对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系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也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那么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中诚志和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后,被告中诚志和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钥匙,并且原告向被告中诚志和公司交付了智能楼字系统费用600元,太阳能费用4500元,向承德民丰物业公司交付了公共区域照明费200元,物业费1849元,以上均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志和馨居小区5-1-501室房屋查封错误,应当子以解封,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孙志城与被告银之河公司、中诚志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本院又作出(2021)冀08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本案涉案楼房查封,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志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已经消灭,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志城的起诉。
诉讼费14,790.29元,退回原告孙志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