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全忠碎石厂。
负责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姚某1之子),住平凉市,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甘肃省庆城县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镇原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全忠碎石厂(以下简称全忠碎石厂)与被告范某、镇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镇原交通局)、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忠碎石厂负责人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被告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镇原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宏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全忠碎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石料款265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挂靠被告宏德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镇原交通局发包的孟殷乡油路改造一标段工程。2009年6月28日,被告范某的孟殷乡油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公路路面碎石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该项目部供应石料,石料价格为125元/立方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范某向原告给付石料款100000元。工程竣工后,范某孟殷乡油路改造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项目部应付原告石料款415500元(包括先前支付的10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该项目部负责人范某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给付材料款50000元,其余材料款拖欠至今,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范某辩称,1.本案被告范某不是合同中的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范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即使范某与原告有关系,有支付原告货款义务,但现在已经过了支付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范某的诉讼请求。
镇原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宏德建设公司的,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结算验收,因为案涉工程是2006年的工程,目前尚存的资料已经不完全,据统计,尚欠宏德建设公司工程款39万余元。其工作人员不认识原告,其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范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镇原交通局的起诉。
宏德建设公司辩称,宏德建设公司与范某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范某挂靠其资质承包了由镇原交通局发包的镇原县孟坝至殷家城乡通乡油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按计量拨款,镇原交通局将工程款拨付给宏德建设公司,再由宏德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打到范某的项目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成,道路已经使用。据财务统计,镇原交通局下欠宏德建设公司工程款100万余元。原告与宏德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宏德建设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范某签订购销合同,宏德建设公司不知情;对于范某下欠原告材料款,宏德建设公司也不知情。如若范某确实下欠原告材料款,应由范某个人向原告支付该笔款。如若镇原交通局下欠工程款,致使未支付原告材料款,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范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审理中,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全忠碎石厂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原告与镇原县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公路路面碎石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涉案项目部财务处出具的转账凭证1份,证实被告应付原告碎石材料价款415506.1元;
3.授权委托书2份,证实被告范某项目部委托原告到镇原交通局领取货款,镇原交通局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称,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上虽然有范某的签字,但范某只是该项目部的一个员工,受项目部委托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且镇原交通局未给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两个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范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该凭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原交通局称,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该委托书上的盖章都是项目部章子,其从不认可项目部的委托书,其与宏德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认可宏德建设公司的委托书;对转账凭证、购销合同不认可。以上两组证据与其无关,镇原交通局不知情。被告宏德建设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宏德建设公司无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竣工后,项目部章子就不存在了,当时刻的章子应该在范某处;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该凭证与宏德建设公司无关,不是宏德建设公司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全忠碎石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予采信。据此可作如下具体分析:根据《公路路面碎石材料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孟殷通乡油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并加盖有“镇原县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工程MY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根据两份“授权委托书”,均载明授权人为范某,有范某本人签字,且加盖有项目部公章;根据“转账凭证”,载明应付原告碎石材料款总计为415500.61元。结合被告宏德建设公司答辩陈述,可以认定,范某系挂靠宏德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范某;范某所在项目部应付原告碎石材料款总计为415500.61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范某挂靠被告宏德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镇原交通局发包的孟殷乡油路改造一标段工程。2009年6月28日,范某以孟殷乡油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公路路面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孟殷乡油路改造工程路面碎石料的提供,石料价格为125元/立方米。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及要求,向范某工程工地供应了碎石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范某孟殷乡油路改造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处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转账凭证”一份,确定原告所供应石料总计价款为415500.61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范某曾向原告给付石料款100000元。后由范某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向被告镇原交通局分别支取石料款100000元和215500元。镇原交通局因故未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范某又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给付石料款50000元,其余石料款2655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某挂靠被告宏德建设公司承包修建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工程,在施工中,与原告全忠碎石厂签订《公路路面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孟殷乡油路改造工程路面碎石料的提供。后原告亦按合同规定及要求,向范某工程工地供应了碎石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范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应如何判处。关于范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范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全忠碎石厂签订了《公路路面碎石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某作为上述合同相对方,应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全忠碎石厂给案涉工程项目部供应石料结束后,双方已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权利主张,范某予以推拖,但从未明确拒绝,其在本案诉讼中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应如何判处的问题,范某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石料款的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宏德建设公司允许范某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对范某具体施工和履行合同未能尽到监管义务,对造成全忠碎石厂石料款支付不能引发的纠纷,亦应承担对其名义被许可使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由被告镇原交通局承担支付石料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全忠碎石厂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全忠碎石厂石料款265500元;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全忠碎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