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令哈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2484XA。

法定代表人:刘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洲,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J0N5A。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文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德令哈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刘文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海公司法定代表刘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美公司、刘文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非繁轻简民宿四海酒店装修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16789.4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35元×150天=11025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10000元(酒店住宿150天×16间×380元=912000元、餐厅承包6月×12000元=72000元、会议室租金26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5000监理费;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2000元;以上2、3、4、5、6项合计:1837250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非繁轻简民宿四海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装修原告在德令哈市光明小区内的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室内、外装饰及改造工程,工程期为3月10日至5月1日。到5月初原告发现对方还没有完工,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原告同意给被告延长了一个月的期限,要求被告在6月10日前完工;被告施工至7月中旬就没有在继续施工,在此期间对方以购买家具为由再次要求原告付款,为催促被告尽快完工,原告陆续付款达110万元左右,因所付款已超过了被告工程进度,便停止付款。后被告停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对方尽快复工,但被告借故停工至今,使本应于5月1日营业的酒店至今不能运营,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创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创美公司与四海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四海公司请求创美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事实上,从未向四海公司承揽工程,工程实际上是由刘文奇承揽并施工的,没有合同关系,创美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创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四海公司达成装饰装修工程的合意,所有签约、施工行为均是刘文奇行使权利、获得利益,则相应的,应当由其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即,与四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刘文奇,从而施工超期、工程质量等一干问题创美公司均不知情,应当由刘文奇承担责任,二、创美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以自有账户完成了工程款走账,未在案涉工程获取利益,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基础:刘文奇向创美公司出具过《声明协议》,明确了工程施工期间创美公司仅仅是提供走账的便利,相关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全部由刘文奇负担,而本案中四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创美公司无关,创美公司从未占有过四海公司支付给刘文奇的工程款,更不存在返还的基础。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属四海公司与刘文奇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应当由其双方行使和承担。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文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四海公司(甲方)与被告创美公司(乙方)签订《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室外装修、室内装饰(包括家具、家电、洁具等装饰物品的购买及安装)室内外装饰包括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固定价款为1470000元;监理单位费用及项目前期二类费用是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监理及二类费用;指派宫守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预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工程总价款0.5‰支付甲方违约金;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落款处加盖创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王威;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被告刘文奇。

2.创美公司出具委托书,其载明:我单位现委托刘文奇身份证号码:XXX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红光村四海公社民宿酒店装修工程所有事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红光村四海公社民宿酒店装修工程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3.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四海公司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另支付监理费15000元,支付电费2000元。被告未实际履行完工程。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对未完成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先后通知被告到庭,鉴定举证、质证以及开听证会等,被告均未到庭。经青海华翼怀集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出具青华翼会所(2021)造价鉴定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非繁轻简民宿四海酒店装修工程中未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及室内装修(包括家具、家电、洁具等)装修物品的购买和安装费用的总造价为781329.46元;2.磁卡锁现场已安装,但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安装磁卡锁电池,未移交门卡。该项目共计15个磁卡锁,每个磁卡锁350元,合计5250元,税后合计5460元,浮动后税后合计4859.4元。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0元。

4.2020年5月6日被告创美公司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告工期顺延至六月十日。2020年6月7日四海公司向创美公司发函,其内容为:2020年5月6日我方收到创美公司的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将工期顺延至2020年6月10日。与监理、施工单位协商后,考虑到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为确保工程质量,同意工期顺延至6月10日,根据近一个月的施工情况,施工单位现场作业人员不足,相关工程设备、材料进场缓慢,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现要求创美公司抓经时间安排剩余工程材料和设备进场,增加现场作业人员,将工程进度抢上去;如果不能按期交工,将对施工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工期延误一天,处罚3000元;罚款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函有创美公司印章及宫守国的签字。

5.2020年4月17日四海公司与案外人孟伟签订《德令哈四海商贸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为72000元;四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培训室租赁协议》,租赁费为26000元。另四海公司提供德令哈地区酒店报价情况。主张其损失1010000元(酒店住宿150天×16间×380元=912000元,餐厅承包72000元、会议室租金26000元)。

6.创美公司追加刘文奇为本案被告,并提供刘文奇的“声明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证实刘文奇借用了创美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了《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装修合同》,其案涉的工程属于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占整个建筑价款的很大一部分,故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范畴。刘文奇借用了创美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施工,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故四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四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1102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无过错方可向过错方请求赔偿。

本案由刘文奇实际负责施工,刘文奇收到四海公司的大部分工程款后,未完工而擅自离场,导致酒店装修停工,无法按期投入使用,给四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刘文奇存在放任、故意的过错。四海公司多次催促,直止法院起诉后,无动于衷,放任其损失的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对四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刘文奇应承担全部赔偿。另,创美公司属于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理应知道借用资质属于违法行为,但仍将自己公司资质给刘文奇实际使用,并向四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文奇系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四海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均支付给创美公司,创美公司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放任刘文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创美公司对四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四海公司的损失创美公司和刘文奇承担连带赔偿。

关于四海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1.关于多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为固定合同价款1470000元,如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但工程未实际完工,故而造成损失;对未完成工程量经鉴定其价款为781329.46元,另安装未安装磁卡锁电池、未移交门卡价款5460元,四海公司已支付1100000元,故原告请求主张的多支付工程款损失416789.4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00000元-(1470000元-781329.46元-5460元)=416789.46元。2.关于逾期交工的损失;原告主张承包费为72000元和租赁费为26000元,对此提供《德令哈四海商贸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及《培训室租赁协议》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酒店住宿费912000元,原告提供德令哈地区酒店报价情况予以佐证,但此证据均为扣除相关的人工费、电费、水费等情形,不符合客观实际,但长期拖延交工,并中途退场,确造成一定损失,对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此项损失500000元。3.原告主张的监理费15000元及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电费2000元,虽此项费用实际产生,但对该项费用由谁承担,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美公司、刘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奇、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德令哈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损失416789.46元、承包费72000元、租赁费为26000元、住宿费500000元、监理费15000元及鉴定费16000元;以上共计10457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德令哈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6元,由被告刘文奇、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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