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德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桥办事处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西陈楼。
法定代表人:单玉玲,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峥,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2247号《关于第38621620号“蔡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1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30日
审理经过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621620号“蔡州”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7324896号“蔡州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三、酒品行业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施加的注意力不同于普通的快销品,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中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6月3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有李创投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9年4月4日
3.标志:
4.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告所述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需要等待并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德义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德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黎 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