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石富安,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执行人:惠民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门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藏,经理。

被执行人:张秀藏,住无棣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石富安与惠民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鲁16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213212.3元及利息、诉讼费224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惠民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谈话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车辆、证券、民政、保险、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2021年2月7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秀藏银行存款251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3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本院多次实地调查了解,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5、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至今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6、2021年2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

7、2021年7月1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才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货款213212.3元及利息、诉讼费2249元,执行25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鲁16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到期时,申请人申请续封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到期日之前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导致查封、冻结的财产转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案款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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