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梅,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谭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熊梅与被告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条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谭超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0,000元的帝王牌浴具,其中钻石房12个,卫生间隔断6块,马桶18个,淋浴花洒18个,大理石台面含盆19个,拖布池1个,浴巾架18个。当即支付定金了5,000元,尾款5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中旬付清。截止2021年1月中旬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剩余款3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谭超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0,000元的浴具,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55,000元约定2020年6月中旬付清,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验收人处签字。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讨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未果,遂以前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货清单》、微信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浴具,在原告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浴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后,除了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支付。《产品销货清单》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梅货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