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六大,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2003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蓉蓉,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傅焕光,又名“付焕光”,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2002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胜兰,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朱新涧,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婷婷,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2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六大、傅焕光、朱新涧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六大、傅焕光、朱新涧及辩护人张蓉蓉、董胜兰、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傅焕光与金六大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浦江县××街道××路××号××楼××室××室,组织赌客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傅焕光主要负责出资,金六大主要负责召集赌客、收取抽头等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朱新涧在棋牌室帮忙。截止2020年1月7日被查获,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六大、傅焕光伙同朱新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六大、傅焕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新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傅焕光、朱新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六大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傅焕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新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六大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抽头渔利没有5万余元,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告诉称
辩护人张蓉蓉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六大抽头渔利没有5万余元,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焕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胜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傅焕光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新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婷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新涧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傅焕光与金六大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浦江县××街道××路××号××楼××室××室,提供场地和赌具,组织赌客到该棋牌室进行“鸡麻将”、“十三道”形式的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中“鸡麻将”的抽头费为每桌200元,“十三道”的抽头费为每桌80元,均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傅焕光主要负责出资,金六大主要负责召集赌客、收取抽头等日常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朱新涧在棋牌室帮忙,
帮傅焕光、金六大收取抽头以及纠集赌客到棋牌室赌博等,吃住等由棋牌室提供。截止2020年1月7日被查获,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傅焕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六大、傅焕光、朱新涧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江某、马某、陈某、楼某、蒋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保全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微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前科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六大、傅焕光伙同朱新涧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六大、傅焕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新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六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焕光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焕光、朱新涧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六大及其辩护人提出抽头渔利没有5万余元,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均供述棋牌室由金六大负责经营管理,抽头渔利数额由微信交易明细等佐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焕光、朱新涧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认罪认罚、从犯等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六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焕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新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傅焕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骰子、扑克牌、手机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