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5669342400。

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住突泉县突泉镇。系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宝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志朋,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宝金,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泉蒙银公司)与被告刘宝军、李娜、刘志朋、刘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民,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刘志朋、刘宝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宝军、李娜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825%偿还贷款110,000.00元及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并从2017年12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5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刘志朋、刘宝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宝军、李娜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借款110,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人刘志朋、刘宝金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自贷款发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2017年12月28日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宝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希望协商还款。

被告李娜辩称,被告李娜和被告刘宝军在2016年8月份离婚了,不知道被告刘宝军借这笔钱。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刘宝军承担。被告李娜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刘志朋未答辩。

被告刘宝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宝军、李娜与原告突泉蒙银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82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发放借款与偿还借款的账户均为刘宝军名下的900071020100323023号账户。被告刘宝军、李娜在个人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刘宝军为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金额、利率、逾期利率、还款账号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8日。同日,被告刘志朋、刘宝金与原告突泉蒙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刘宝军、李娜在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一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志朋、刘宝金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突泉蒙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宝军、李娜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被告刘宝军与被告李娜协议离婚,约定债务归被告刘宝军。以上事实有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提交的原告突泉蒙银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收据一枚、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娜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宝军在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处借款110,000.00元,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突泉蒙银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宝军,被告刘宝军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宝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娜以被告刘宝军妻子的身份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娜与被告刘宝军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其二人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李娜应与被告刘宝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志朋、刘宝金为被告刘宝军、李娜在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刘志朋、刘宝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突泉蒙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宝军、李娜共同偿还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825%支付利息;并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825%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刘宝军、李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