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六连职工,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回族,I****年**月**日出生,新疆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英,女,回族,****年**月**日出生,北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处退休干部,住新疆北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琼因与被上诉人马军、马学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琼、被上诉人马军、马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缪琼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供销公司作为诉争地下室自建方有权进行分配不当,证人余新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能够代表供销公司对地下室进行分配,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无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明20年前地下室的分配情况;其次,原审法院否认地下室与各住户电路一一对应的客观事实,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接电错误不当;最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对诉争地下室分配情况表述矛盾,原审法院均予认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军、马学英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自供销公司将二被上诉人居住的401室和诉争地下室交付二被上诉人以来,二十多年二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401室并使用诉争地下室,该地下室一直不存在物权纠纷,对于地下室的电路的对错,是否与住房一一对应,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缪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军、马学英返还所有的位于北屯市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新疆北屯市××街××号广场××号楼××楼,其中1单元401室住宅于2001年出售给马军、马学英,并附赠诉争地下室一间,马军、马学英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4月17日,缪琼与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简称华瑞公司)签订协议书,华瑞公司将其拥有的“农十师供销合作总公司2#楼六楼拐角一套住房”(即广场名居24号楼1单元601室)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缪琼,缪琼于2009年12月3日办理产权证。后缪琼认为马军、马学英所占有的诉争地下室应归缪琼所有,要求马军、马学英返还,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地下室系房屋买卖的附赠物,供销公司作为广场名居24号楼自建方,有权对地下室进行分配。马军、马学英于2001年购买1单元401室住宅时,诉争地下室随住宅一并交付给马军、马学英,并由马军、马学英占有使用至今。而缪琼于2008年4月17日与华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1单元601室,但该协议书内容未涉及地下室。缪琼依据《农十师供销公司底商住宅综合楼地下室电气平面设计图》认为诉争地下室用电线路与其601室住宅相连,主张诉争地下室归其所有。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与各方当事人到广场名居24号楼1单元地下室现场实地查看,该设计图与现场地下室实际布局不符,并不能证实依据设计图纸分配地下室,也不能证实诉争地下室归缪琼所有。缪琼主张其对诉争地下室具有所有权,并要求马军、马学英返还诉争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缪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缪琼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缪琼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苏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诉争地下室门牌号的照片不是以前的门牌号,是2019年10月“三工一业”改造项目所改编;2、证人何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根据缪琼提供的地下室的图纸显示,诉争地下室的电路是通向上诉人所居住的601室;3、刘宗旭出具证明一份,并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将一套农十师供销合作总公司2号楼六楼拐角住房出售给上诉人时,曾就涉案地下室与被上诉人协商,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地下室即本案诉争地下室;4、北屯市恒丰勘察设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农十师供销合作总公司底商住宅楼地下室、一、六层电气平面图一份,证实除了601室和201室,其他住房和地下室的电路都是一一对应的,四楼地下室通的是被上诉人家的电。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苏某的身份并不清楚,该证明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2认为何某的资质资格并不清楚,其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上诉人买房时,刘宗旭并不在这个单位,被上诉人从未与刘宗旭及当时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李军协商过腾空地下室的事宜,刘宗旭并不知道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是哪一间,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系复印件,北屯市恒丰勘察设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哪个公司并不清楚,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图纸与此次出示的图纸不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2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刘宗旭在出庭作证中称,其作为经办人卖给上诉人住房时,配套地下室堆有杂物,刘宗旭和原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李军知道此事,具体是李军操作的,与谁协商刘宗旭并不清楚,因时间久远,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是哪一间,刘宗旭并不清楚,刘宗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与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图纸不同,并且一审经现场实地查看,上诉人所提交的图纸与实际现场不符,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马军、马学英提供证人李某出具的声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李某录音系偷录,李某对当时分房的情况并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马军、马学英购买供销公司自建房时,就获赠诉争地下室一间。争议地下室马军、马学英使用至今,马军、马学英在该楼并没有其他地下室。供销公司出售给华瑞公司部分自建房,但不能证明出售房屋包括争议的地下室;即使出售房屋包括了争议的地下室,也不能证明出售争议地下室的合法性。2008年4月17日,缪琼向华瑞公司购房至今,华瑞公司一直未将争议的地下室清空交付缪琼也证明了出卖人华瑞公司未实际占有争议地下室。 综上所述,缪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缪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徐 雷 审 判 员 刘文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亚南 书 记 员 董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