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其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卫东,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陈德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芜湖弋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其芳诉被告汪小龙、陈德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其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被告汪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有效;2、判令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其芳所有(面积:81.05㎡);3、判令被告汪小龙、陈德香将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宋其芳名下。

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宋其芳与被告汪小龙、陈德香夫妇就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售卖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房屋售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汪小龙、陈德香夫妇将其位于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安置房作价21万元出售给原告宋其芳。协议同时对房款支付、房屋交付、房屋所有权归属、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宋其芳便将21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德香。被告汪小龙、陈德香也在收到21万元购房款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全家一直居住在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内。自原告入住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以后,该套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均由原告持续缴纳。2020年11月份,弋江区政府启动安置房集中办证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售卖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理会,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显属根本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汪小龙辩称:我们不是不同意给他(原告)过户,只是我老婆(陈德香)现在住院,没办法去办手续。其实我们和原告也都住在一个小区,是前后邻居,他后面也没有来找我了,就发了个短信,我也没心思回他。卖房子这么大的事情他自己后面也不来找我,就直接来起诉了。我们是同意给原告过户的,我们也没找原告要钱,只是因为我老婆生病住院没时间、没办法去办手续。我们农村卖房子,买家过户的时候普遍补偿给卖家3、4万(元),现在原告起诉就是不想给补偿,我老婆生病已经花了170多万(元),经济也困难,希望原告能补偿几万给我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汪小龙、陈德香因原住宅房屋被拆迁与拆迁方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202室(即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建筑面积81.05㎡)等安置房。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与被告汪小龙、陈德香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屋售购协议》,约定甲方将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出售金额为21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房屋的所有购买金额由乙方一次性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给甲方,甲方同时也应无条件将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如有必要甲方需协助乙方在物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方,被告方也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因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被告配合,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售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委托书)、《芜湖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芜湖市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系由两被告因其他房屋被拆迁安置取得,再由两被告出售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实际接收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即应归属原告。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请求过高。因为,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并非仅有被告一方所能完成。两被告于此所要承担的义务只应为其向原告出售房屋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超出该范围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其芳与被告汪小龙、陈德香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有效;

二、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其芳所有;

三、被告汪小龙、陈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其芳办理将芜湖市弋江区白马浅湾小区B11-1-12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的手续。

四、驳回原告宋其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67.5元由被告汪小龙、陈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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