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殿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告:甘平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谢殿金与甘平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殿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果园转让款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险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脐橙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于都县仙下乡观背村乌坑组脐橙园转让给被告种植经营,期限至2035年1月1日;转让款共计90万元,分三期支付。后原告将橙园交付给了被告经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8万元,剩余32万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被告无果,请求法院依原告诉请判决。

被告辩称

甘平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在《脐橙园转让协议》中对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按2.5分月息计算,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脐橙园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谢殿金已将果园交付给被告甘平根经营,甘平根亦依约向原告支付果园转让款共计58万元,但有余款32万元尚未支付。甘平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甘平根支付剩余转让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果园转让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平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殿金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2万元,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谢殿金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甘平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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