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振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炳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振君因与被申请人李炳刚、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樊振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樊振君未按照与李辉签订的协议内容监督施工队进行施工,导致硬化后的道路明显高于李辉耕地边界高度,又未积极采取雨水疏导措施,致使道路积水流入李辉土地,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实际施工中,路面的高度需要施工队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且因案涉道路与主路之间存在落差,需要一定坡度最终与主路接通、接平,接通两段路就要不断增高路面,施工队与樊振君已恪尽注意义务,按照李辉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准备施工结束后在路边做防水带,但道路硬化未结束,拦水带无法铺设。原审判决未考虑实际情况,作出错误判决。案涉便道由樊振君一家长期通行,不继续硬化将导致樊振君无法正常生产生活。通往樊振君家的硬化道路并未实际占有李辉家的土地,即便道路高出耕地也并不会实际侵害到李辉的权益。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和樊振君并没有任何恶意故意抬高路面,只是在和主路接通、接平时必须提高便道高度。原审判决不但没有化解矛盾,反而恶化邻居之间的矛盾。综上,樊振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道路在实施道路硬化时,樊振君与邻居李辉发生争议,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李辉要求路面下降到原路面相同高度,硬化完工后,由樊振君铺设拦水带。协议达成后,施工队继续施工,但因樊振君未督促施工人员按照协议确定内容进行施工,致使硬化后的道路明显高于李辉耕地的边界高度,并最终导致雨后积水流入李辉耕地。李辉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阻挡施工队继续施工进一步损害其权益,并不属于侵犯樊振君权益的行为。樊振君作为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在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且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应积极按双方约定内容正确履行相应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李辉并未构成侵权,从而驳回樊振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樊振君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樊振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