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冲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永福,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富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臣军。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永福、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被告刘永福、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福、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6105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永福、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22分,被告刘永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昆高速平阳段(东向西)5KM+134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高秋聪驾驶的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告刘永福受伤、两车受损、×××所载西瓜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刘永福负全部责任、高秋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起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经盐湖区人民法院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3441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及货物损失10600元,共计46015元。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刘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就该46105元取得了向被告刘永福代位求偿的权利。因该车辆为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福辩称,我是×××/×××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对于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古生平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辨称,×××/×××虽登记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古生平,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3时22分,被告刘永福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昆高速平阳段(东向西)5KM+134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高秋聪驾驶的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告刘永福受伤、两车受损、×××所载西瓜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4日山西省××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刘永福负全部责任、高秋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6015元;之后,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1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1.×××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系古生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永福受雇于古生平。2.×××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关于×××的损失46015元后,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永福追偿,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永福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中煤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460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46015元; 二、驳回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荣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