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省汾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应县人,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应县人,住应县。系杨某1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应县人,住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崔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