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勇(别名:张建,曾用名:小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运司机,住上海市松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一部刑诉(2021)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勇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建勇在与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购买废金属过程中,通过对驾驶的号牌为沪ED3232(现变更登记为沪FD××××)的机动车车斗隐蔽位置焊接水箱,以在水箱内注水、放水的方式调节机动车重量,诈骗通惠公司16.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36994元(其中人民币1875元系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1.3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3064.48元。 (二)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三)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1.3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2997.04元。 (四)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1.3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3037.5元。 (五)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725元。 (六)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754.97元。 (七)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762.5元。 (八)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762.5元。 (九)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725元。 (十)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537.47元。 (十一)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537.5元。 (十二)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1.3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 (十三)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462.5元。 (十四)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634.96元。 (十五)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2.1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5418.05元。 (十六)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陈建勇通过上述方法骗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 (十七)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陈建勇欲再次以上述方法诈骗通惠公司0.75吨废金属,计价值人民币1875元,因该公司员工发现而未得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勇自愿向被害单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119元。 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建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建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王某、董某、刘某、高某、陈某、宋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计人民币36994元(其中1875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勇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勇退出了全部赃款,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纪玉兰 书 记 员  吴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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