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广阳区。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蓓蓓、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杨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执行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王**、杨艳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1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14日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含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总局,未查找到财产。

二、2021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督促履行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

三、2021年8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四、2021年8月24日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发现财产线索。

五、2021年8月28日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财产线索。

五、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制作终结本次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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