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别湾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别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时,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21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3000元,剩余17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别某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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