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王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区佳源路88号,注册号350500400056607。
法定代表人:颜培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秋与被告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王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刁文杰,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加班工资178464元;2、支付拖欠工资84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4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54960元(审理中,王艳秋主张在该项不成立时,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支付未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而受到的损失26211.9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王艳秋应聘为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城市经理,工作地点为淄博市,前期主要负责市场开发、招商及开发门店,后期主要是维护市场(经销商和门店),协助经销商推广和门店促销,门店活动的策划及执行。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7日,以将王艳秋调到福建培训的名义辞退。王艳秋对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王艳秋诉求2011年3月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912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王艳秋作为派驻在外的经理,其上班时间系根据自己业务量灵活掌握,公司并未要求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要求王艳秋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打卡签到,王艳秋未能提供具有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便是王艳秋因为工作任务而加班,也自行安排了调休,确保了王艳秋的休息权利,其诉请加班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王艳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存在及其计算方式、计算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工作任务,绩效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带薪休假,且王艳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没有说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艳秋于2016年10月31日口头公司辞职,没有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以及做好交接手续;我司从未要求王艳秋离职,从未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我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艳秋的主张明显金额过高。王艳秋诉请生育津贴损失22900元和住院医疗费3311.92元不能成立;王艳秋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王艳秋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停职休产假,其主张生育津贴等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王艳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生育津贴损失及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也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王艳秋的全部诉讼请求。
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王艳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3元、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带薪休假工资9686元以及2013年度绩效工资8400元;2、王艳秋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王艳秋入职我司担任城市经理,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6年10月,王艳秋在没有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及做好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王艳秋不存在加班的行为,且其作为派驻在外的经理,其上班时间系根据自己业务量灵活掌握,公司并未要求且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要求王艳秋按公司考期制度进行打卡签到,未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双方未约定带薪休假,且王艳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没有说明带薪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王艳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绩效工资及计算方式、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王艳秋辩称,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王艳秋入职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从事淄博城市经理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前期主要负责市场开发、招商及开发门店,后期主要是维护市场(经销商和门店),协助经销商推广和门店促销,门店活动的策划及执行。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艳秋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王艳秋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2016年11月2日,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载有“报到时间:2016年11月7日”、“地点:福建晋江总部”、“若未在规定时间报到者,则视为放弃在婴舒宝公司的工作,视为自动离职。”内容的知会函。王艳秋未按时参加培训,未继续向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未依法安排王艳秋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向王艳秋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之后,王艳秋向山东省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事项如本案所诉。2017年4月24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裁决书,裁决:1、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王艳秋2013年10月3日和2015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3元;2、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王艳秋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686元;3、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王艳秋2013年度绩效工资8400元;4、驳回王艳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上述裁决均不服。
2017年5月10日,王艳秋向本院提起诉讼;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对该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262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为此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03民辖终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5月18日,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23日,该院作出(2017)闽0582民初4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认为系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艳秋2013年度绩效工资8400元。王艳秋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025元∕月。
上述事实,由王艳秋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兴业银行账户流水、任务考核分解表邮件、申请单、2013年销售任务总额账单、知会函、住院病历,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未向王艳秋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8400元,未依法安排王艳秋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均与法相悖,故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应向王艳秋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8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857元(7025元∕月÷21.75天∕月×23天×200%)。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3740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主张系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基于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对王艳秋负有管理责任,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由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提出;又因王艳秋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成立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结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王艳秋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150元(7025元∕月×6个月)。
王艳秋关于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受到的损失26211.92元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王艳秋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带薪休假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艳秋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8400元;
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艳秋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40元;
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艳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150元;
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不向王艳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3元;
驳回王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艳秋关于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受到的损失26211.92元除外);
驳回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艳秋、婴舒宝(中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晓燕
审 判 员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