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沈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夏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沈国忠与被执行人夏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作出的(2020)浙0521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33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1.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夏小波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夏小波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且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夏小波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行踪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夏小波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房产等,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截至2021年6月23日,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23501.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且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沈国忠。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夏小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7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 行 员 姚 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