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猛,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徐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子怡、陈帅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徐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子怡、陈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帅、陈子怡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徐盼,借条亦是徐盼一人出具,借款被其用于工程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陈子怡仅是借款介绍人,系徐盼使用陈子怡账户接收及偿还借款,一审认定陈子怡、陈帅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子怡、徐盼、陈帅共同向王**偿还借款本金334800元;2.判令陈子怡、徐盼、陈帅自2021年1月3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18.52元;3.诉讼费由陈子怡、徐盼、陈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子怡、徐盼、陈帅于2018年6月、10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王**借款40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348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陈子怡账户进行交易,期间,王**及其子李振远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徐盼、陈帅、陈子怡催要,后徐盼为王**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王**因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款事实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违约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王**主张陈子怡、徐盼、陈帅偿还借款本金3348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子怡、陈帅辩称本案借款与陈子怡、陈帅无关,徐盼只是借用陈子怡账户,陈子怡、陈帅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陈子怡、徐盼、陈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334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计3161元,由陈子怡、徐盼、陈帅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子怡、陈帅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徐盼、陈帅、陈子怡共同向其借款,一审提供了其及儿子李振远与徐盼、陈帅、陈子怡的多份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及徐盼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王**与徐盼、陈帅、陈子怡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王**催要借款过程中,徐盼、陈帅、陈子怡亦多次表示愿意偿还借款,陈子怡、陈帅上诉主张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徐盼、陈帅、陈子怡共同向王**偿还案涉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子怡、陈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上诉人陈子怡、陈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朱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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