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烜,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亚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被上诉人张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因与上诉人王贺萍、叶占峰、叶战杰、叶亚利及被上诉人张某、王某、张国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另,重审时应审查确认张某、王某、张国重向王贺萍、叶占峰、叶战杰、叶亚利实际履行赔偿款的数额,在此基础上依法裁处。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9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上诉人王贺萍、叶占峰、叶战杰、叶亚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史纪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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