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45312235。
负责人:陆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珺,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侯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张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执行人侯晓、张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特1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侯晓、张程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54112.4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023.19元、复利1707.0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侯晓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2997.35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无其他存款;被执行人张程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1198.93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无其他存款;被执行人侯晓名下登记有×××汽车,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3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6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1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