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姜臣,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园林3-1-1。
法定代表人:刘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平,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审理的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龙翔公司)与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臣对本院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以下称卫生综合楼)2号楼1单元20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姜臣称,建筑商鑫龙翔公司因拖欠刘玉亮水暖、消防工程款60多万,将卫生综合楼3户房屋顶账给刘玉亮,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案外人从刘玉亮处以10万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了卫生综合楼2号楼1单元20X室,请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1、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2、2021年3月2日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3、2021年3月12日刘玉亮出具的证明一份;4、刘玉亮身份证一份;5、刘玉亮拍摄照片一张;6、2019年2月24日刘玉亮出具的收条一份;7、2021年6月6日姜君出具的证言一份;8、姜君身份证一张。
申请人鑫龙翔公司称,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中,鑫龙翔公司已认可纵横公司抹给谭庆发3户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姜臣的案涉房屋。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鑫龙翔公司的民事上诉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鑫龙翔公司与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鑫龙翔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纵横公司所有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综合楼1号楼1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685.6平方米)、2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785.27平方米);二、查封卫生综合楼住宅67户(详见该裁定);三、查封卫生综合楼2号楼1层车库11个(详见该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鑫龙翔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出上诉。另查明,卫生综合楼的建筑商鑫龙翔公司因拖欠刘玉亮水暖、消防工程款,将卫生综合楼2号楼1单元20X室顶账给刘玉亮。案外人从刘玉亮处以10万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并经鑫龙翔公司同意,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以120015元购买社区医院1号楼4单元20X室。该合同加盖了纵横公司公章和张连菊名章,案外人姜臣签名。2019年2月24日,刘玉亮给姜臣开具10万元收条。经查,纵横公司开发的卫生综合楼并无1号楼4单元,故购销合同中的1号楼4单元20X室即为案涉的2号楼1单元20X的情况属实。再查明,卫生综合楼由纵横公司开发,房屋交付日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交款之日起一年后为交付日期。因纵横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交付房屋。2021年3月2日鸡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现经我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姜臣、石艳杰实有住房套数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纵横公司于本院查封前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支付已超过百分之五十房屋价款,案外人购买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事实清楚。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本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2号楼1单元20X室的执行。
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