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广恩,男,汉族,绛县居民。
被告:王红旭,男,汉族,闻喜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聂广恩与被告王红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广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新绛县国良司机俱乐部介绍在2019年10月5日至11月7日给被告开半挂车,共开车一个月零三天。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9年10月中旬,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11月7日晚原告下车回家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拉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经营货车赔钱和货车已出售为由拒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旭辩称,原告实际只给我干了20天的活,10月份我还给了他1000元。11月7日卸完货后,他坐公交车回家了。原告也知道11月8日要往云南发货,却发信息说他不去了,我也联系不上他。后来我还是找朋友帮我出车,按理说原告应该给我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红旭经营晋M34399车辆,其通过新绛县国良司机俱乐部的朋友得知原告聂广恩电话,雇佣原告给其开车。被告认可每月最多出9000元工资,但首先是原告开得了车,能够注意安全。从2019年10月5日至11月7日,原告实际开车20天。2019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11月7日原告回家后,被告通知原告11月8日出车去云南,原告说要给儿子找学费,让被告重新找司机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国良的证明一份、U盘一个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广恩与被告王红旭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开车20天,被告王红旭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款。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但其提供的手机电话录音无原件且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内容,但被告认可每月最多出9000元,原告实际开车20天,因此原告的工资应为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红旭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聂广恩工资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红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