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全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丙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前进路东南角城标尚郡小区18号楼西侧第四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陈万春,任经理。 被告:李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孙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涵,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中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全增与被告张丙尚、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李玉林、孙华伟、胡中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全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被告孙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涵,被告胡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李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全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丙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计770万元,2021年4月11日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止利息按2021年4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告张丙尚共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3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诉请求第一项中320万元本金、利息之外的1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李玉林与被告张丙尚共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孙华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7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胡中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丙尚多次向武建涛借款,总计800万元,武建涛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张丙尚等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共向武建涛出具了14张借条。其中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武建涛借款320万元,除此之外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另行担保了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玉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武建涛借款100万元。被告孙华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7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中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1日。后经武建涛催要,被告向武建涛出具《还款计划》,对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至2017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还款计划》还记载了2015年1月11日断息,此后利息3分。2018年5月19日,武建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武建涛将上述全部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2020年4月10日,向张丙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张丙尚签署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借款、担保相互交叉的情形,且原债权人均为武建涛,后全部债权又一并转让给原告,为了便于案件审理,节省司法资源,原告将全部债权一并向各被告主张。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丙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到庭辩称:1、其与原告武全增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其与武建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因实际施工永乐国际项目在孙华伟的介绍向武建涛的借款,武建涛是专门从事放高利贷的,其与武建涛之间的借款为300万元左右,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且支付款项时先扣除利息;3、其共向武建涛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的形成是在上一笔借款欠付利息时,武建涛再支付一部分款项,其向武建涛出具借条,载明的数额是欠付的利息和支付款项之后,800万借条中大部分都是借款利息;4、所借武建涛的款项本金已经偿还完毕。 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李玉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华伟辩称,1、孙华伟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孙华伟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退一步说,本案对孙华伟来说也已超过担保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孙华伟对7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孙华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中伟辩称,1、胡中伟在张丙尚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胡中伟个人不应承担该保证责任;2、该笔借款对答辩人胡中伟来说早已超过担保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胡中伟对该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孙华伟、胡中伟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2个月1350389130641102319450909651X12月29日40万元中行20现金许行20转账”。2012年12月29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7027)转账两笔共计176000元。 2013年4月1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孙华伟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陆拾万元整”;同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条正面、背面共借柒拾万元正”。2013年4月1日,武建涛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465)向李玉林银行账户(2217)转账665000元。 2013年6月17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孙华伟,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伍拾万元正”。2013年6月17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1137)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7027)转账475000元。 2013年11月10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孙华伟,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2013年11月10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六笔共计57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孙华伟,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13年12月23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两笔共计189000元。 2014年1月7日,张丙尚及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孙华伟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14年1月7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25000元。2014年1月8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95000元。 2014年1月11日,张丙尚及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孙华伟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2014年1月11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945000元。 2014年1月23日,张丙尚及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孙华伟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2014年1月23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十八笔共计945000元。 2014年2月25日,张丙尚及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孙华伟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2014年2月26日,武建涛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962)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6111)转账950000元。 2014年6月4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孙华伟、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玖拾万元正”。2014年6月4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355000元。2014年6月4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233)向李玉林银行账户(尾号为1828)转账500000元。 2014年8月27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肆拾万元正”。孙华伟在该借条中签字。2014年8月27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380000元。 2014年9月4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叁拾万元正”。2014年9月4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两笔共计190000元 2014年11月17日,张丙尚作为借款人向武建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建涛现金贰拾万元正”。2014年11月17日,武建涛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原许昌银行,尾号为5901)向张丙尚银行账户(尾号为0709)转账三笔共计190000元 2016年9月22日,张丙尚向武建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借到武建涛人民币现金14笔共计捌佰万元正(8000000),细则如下本人承诺从本月起到2017年5月30日前分批结清。原始借条仍有武建涛保留,原始担保人不变。承诺人:永乐国际工地张丙尚原始借条:14.2.25—100万14.9.4—30万13.6.17—50万13.11.10—60万14.8.27—40万12.12.29—100万13.4.1—60万元13.4.1—10万13.12.23—20万14.11.17—20万14.6.4—90万14.1.13—100万14.2.7—20万14.1.11—100万2015年1月11日断息,此后约定利息暂定为3分”。 2018年5月19日,武建涛与武全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武建涛对张丙尚、孙华伟、胡中伟、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的共计8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武全增,并于2020年4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张丙尚,张丙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字同意。另查,武建涛于2018年6月8日因病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武建涛持有被告张丙尚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其对张丙尚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武建涛将债权转让于武全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武全增于2020年4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张丙尚,张丙尚签字予以确认,该转账对张丙尚发生法律效力,故武全增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本案仍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张丙尚主张武建涛向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与借条载明的数额不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结合民间借贷案件中多存在利息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的情况,且原告武全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出借人武建涛已死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武建涛实际支付给张丙尚的数额计算,计款66500000元(176000元+665000元+475000元+570000元+189000元+120000元+945000元+945000元+950000元+855000元+380000元+190000元+190000元)。原告武全增诉讼主张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丙尚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还款协议载明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断息,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其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丙尚辩称其已将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丙尚应偿还原告武全增借款本金6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固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孙华伟作为担保人在10张借条上共计700万元签字确认,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孙华伟仅在该借条中签字并未表明其系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应视为其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但孙华伟在担保期间到期后,原告武全增及武建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孙华伟催要该笔债权,故孙华伟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武全增要求被告孙华伟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冶金许昌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共计170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借款人在4张借条上签字共计2960000元(120000元+945000元+945000元+950000元),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对其在借条借款人签字处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即296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玉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中签字,应当承担该笔借款94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胡中伟是否应对其所担保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武建涛及原告本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胡中伟主张过相应权利,该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武全增关于被告胡中伟应对其担保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丙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全增借款本金6650000元及利息(以6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2960000元及利息(以2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玉林对上述一项借款本金中的945000元及利息(以9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全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武全增负担4725元,被告张丙尚负担2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