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中路0813683栋。

法定代表人:唐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斌,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院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瑞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彦,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山塘村六亩丘组。

法定代表人:罗建新。

被执行人: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北、横三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顺国。

被执行人:长沙绿洁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顺国。

被执行人:唐顺国,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旻昱,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唐欣,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149号执行证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执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昱锂能公司)、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众星公司)、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库博公司)、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瑞翔公司)、长沙绿洁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绿洁源公司)、唐顺国、张旻昱、唐欣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6执2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湖南国昱锂能公司以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国昱锂能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长沙众星公司名下有位于长沙市湘江新区××路的长国用(2011)第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财产价值人民币数亿元,(2017)湘06执2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错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直接加重了本案其他债务人和担保人包括本异议人的偿还义务,显失公允,应予纠正。请求立即恢复执行,拍卖长沙众星公司拥有的位于长沙市湘江新区××路的长国用(2011)第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辩称,湖南国昱锂能公司系被执行人之一,其不是长沙众星公司的股东,也与长沙众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关联,其无权就其他担保财产的处置提出执行异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149号执行证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执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长沙众星公司、南通库博公司、湖南瑞翔公司、长沙绿洁源公司、唐顺国、张旻昱、唐欣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7年3月20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在被执行人湖南瑞翔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资金1082806元。支付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662300元(被执行人长沙众星公司股权评估),支付湖南唯国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评估费420506元(被执行人湖南瑞翔有限公司股权评估)。

2018年8月2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909号补正执行证书,一、将该处(2016)京方圆执字第0149号执行证书的第9页第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3条补正为:湖南瑞翔公司持有的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100%股权。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将该处(2016)京方圆执字第0149号执行证书第9页第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4条补正为:长沙绿洁源公司持有的湖南瑞翔公司1.74%股份。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10页第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7条补正为:唐欣持有的湖南瑞翔公司1.19%股份。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10月26日,本院以(2017)湘06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在长沙众星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名下的83.33%股权。并依法委托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8915.27万元。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6日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的上述财产进行了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7)湘06执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在长沙众星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名下的83.33%股权作价572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债务中的5720万元。

2017年3月28日,本院以(2017)湘06执2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湘06执2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质押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38871000股;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沙绿洁源公司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质押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3644400股;冻结了被执行人唐欣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质押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2501262股。并依法委托湖南唯国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评估。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质押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38871000股评估价值为21861050.4元;被执行人长沙绿洁源公司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质押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3644400股评估价值为205万元;被执行人唐欣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质押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2501262股评估价值为141万元。上述共计45016662股份评估价为25321050.4元。本院于2020年4月2日至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上述股份进行第二次拍卖时,买受人欧阳明(身份证号码4326231975604××××)以2540548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股份。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湘06执2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38871000股、被执行人长沙绿洁源公司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3644400股、被执行人唐欣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2501262股共计45016662股归买受人欧阳明所有。所得拍卖价款2540548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执行款24022674元,收取执行费160000元,余款1222806元因被执行人湖南瑞翔公司不服本院2018年1月18日扣划银行账户资金1082806元提出执行异议而暂存在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

本院执行中查明,一、通过数字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无银行资金记录、湘AV××××号丰田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同意不查封处置。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无不动产登记记录。在湖南瑞翔公司投资的38871000股被本院拍卖,剩余股份被其他法院冻结无法处置。在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4.27%的股份暂时无法处置。二、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持有被执行人长沙众星公司83.33%的股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长沙众星公司名下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0××7号]申请暂时不处置。三、通过数字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通库博公司银行账户和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无银行资金记录,无车辆登记记录。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库博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开国用(2006)字第0××6号抵押给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并被其他法院查封而无法处置。无对外投资。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909号补正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湖南瑞翔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持有的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100%股权。该股权暂时无法处置。五、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909号补正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长沙绿洁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持有的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74%股份。该1.74%的股份对应为3644400股,本院已于2020年4月2日至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处置,对被执行人长沙绿洁源公司的执行已经完毕。六、通过数字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唐顺国的银行账户和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银行资金记录有少量资金但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唐顺国名下的沪MP××××号佳美汽车、沪KF××××凯宴汽车各一辆申请执行人同意不查封处置。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唐顺国无不动产登记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550.22元。在湖南国昱锂能公司、长沙翔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绿洁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国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有投资股权,但该股权暂时无法处置。七、通过数字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旻昱的银行账户和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无银行资金记录。无车辆登记情况。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旻昱无不动产登记记录。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八、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909号补正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唐欣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持有的湖南瑞翔公司1.19%股份。该1.19%股份对应为2501262股。本院已于2020年4月2日至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处置,对被执行人唐欣的执行已经完毕。2020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截止(2017)湘06执2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日,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81222674元。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6执2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长沙绿洁源公司、唐欣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长沙众星公司、南通库博公司、湖南瑞翔公司、唐顺国、张旻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且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体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执行案中,长沙众星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符合“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2017)湘06执2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认定长沙众星公司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事实不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认为湖南国昱锂能公司无权对(2017)湘06执2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7)湘06执2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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