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芳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群众,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良,河北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红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祝芳亮与被告孙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祝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71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前,原告向被告分批出售电子设备,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被告仅在2018年2月9日向原告还款12850元,剩余的57150欠款一直未予偿还。现被告逾期偿还欠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祝芳亮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河北朗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为祝芳亮。为此,原告祝芳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祝芳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

人民陪审员  郭素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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