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支付令
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
负责人:陈树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魏军红,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请人:李秀明,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称,2017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军红、李秀明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魏军红向申请人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8.56%,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申请人魏东林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向申请人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申请人魏军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被申请人李秀明作为共同还款人,给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申请人魏军红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11981.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要求被申请人魏军红、李秀明共同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81.54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2.558%,偿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魏军红、李秀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81.54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2.559%,偿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申请费450元,由被申请人魏军红、李秀明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