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新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纪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高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美街1399号1#厂房一、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烱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燕、许志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榕碧路18号1号厂房3-4楼。 法定代表人:钟亦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纪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钟亦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新益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高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裕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原审被告钟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钟新益、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以及高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燕、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钟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新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裕公司对钟新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钟新益需对《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项下所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首先,钟新益没有以担保人身份在《销售合同》上签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销售合同》是高裕公司与海成公司签订的,钟新益仅是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购货单位处签字,但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署,因此,高裕公司要求钟新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其次,即便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有约定到期自动延续的规定,但钟新益的保证责任并不自然延续。如前所述,钟新益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单独在《销售合同》上进行签署,而《销售合同》本身约定的有效期限是一年,在此情形下,即便合同约定“双方均按此合同延续”,买卖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延续也并没有得到钟新益书面确认同意为此后继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且条款中也仅是明确约定为买卖合同双方并非是三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钟新益的担保责任并不自然延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钟新益需对2016年6月25日以后的货款进行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讼争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有效且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前提是担保人必须具备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特定身份。钟新益字2016年7月20日起已经不再担任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后发生的货款与钟新益无关,钟新益无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即便《销售合同》的约定有效,钟新益也仅应对任职期间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在认定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上,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认为自交付货物之日至高裕公司起诉之日期间,视为高裕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高裕公司明确主张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确认,并声称其后曾经向海成公司主张过货款,由此可见,并不存在所谓的“宽限期”。一审法院擅自认定为宽限期显属认识错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钟新益的担保期限应当自海成公司2016年7月20日前收到最后一笔货物当天起算,从该日期至高裕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3日,超过6个月担保期。
被上诉人辩称
高裕公司答辩称,一、钟新益应按《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约定,对合同项下所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货款由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为本合同所有全部货款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第九条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若无订立新合同而继续合作,双方均按此合同延续。”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时,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新益,钟新益本人亦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钟新益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具体的。并且,《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项下所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于确定保证人为海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新益,而非限定钟新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本案案涉货款均为《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故钟新益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钟新益以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自动延续未再次取得其书面确认,并称其于2016年7月20日起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不应对任职期限之后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二、钟新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高裕公司诉求海成公司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钟新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主张本案应当推定钟新益的担保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算,并以此主张担保时效已超过6个月,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专门针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钟新益适用推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办法来计算担保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钟新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海成公司述称,其同意钟新益的上诉意见。 钟亦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高裕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成公司向高裕公司支付货款23915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151.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钟新益、钟亦宏对海成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海成公司、钟新益、钟亦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高裕公司与海成公司、钟新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合同约定,海成公司向高裕公司购买PET、胶片,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双方确定的采购单或送货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海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本货款由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为本合同所有全部货款担保,并负连带保证。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若无订立新合同而继续合作,双方均按此合同延续。海成公司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时任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钟新益亦在《销售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海成公司陆续向高裕公司购买货物。海成公司最后一次向高裕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海成公司共拖欠高裕公司货款239151.85元。经高裕公司催讨,海成公司仍未支付。 2016年7月20日,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新益变更为钟亦宏。二人是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8日,原告高裕公司与被告海成公司另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2016-10-2401)。本案所涉货款均为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项下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裕公司与海成公司、钟新益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海成公司拖欠高裕公司前述合同项下货款239151.85元,有高裕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高裕公司依法应当向海成公司支付货款23915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违约金应自高裕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以拖欠货款金额239151.85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钟新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第七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由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并负连带保证。钟新益在签订合同时是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新益本人亦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钟新益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的,钟新益依法应当对海成公司拖欠的《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项下的货款239151.8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中明确钟新益的保证范围是货款,未约定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高裕公司关于要求钟新益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关于钟新益辩称其自2016年7月20日起已不再是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日期之后的货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第七条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在于确定保证人为海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新益,而不在于限定钟新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钟新益在合同上签字时,相应的保证责任已经确定。虽然钟新益自2016年7月20日起不再担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钟新益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自交付货物之日至高裕公司起诉之日期间,应视为高裕公司给予的宽限期。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因此高裕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于高裕公司要求钟亦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案涉货款均是《销售合同》(编号2015-05-1502)项下的货款,与钟亦宏无关,故高裕公司该诉求依法不能成立。钟亦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厦门高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151.8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二、钟新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239151.85元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厦门高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庭各方一致确认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8-9行“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钟新益变更为钟亦宏”存在笔误,应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新益变更为钟亦宏”。另外,钟新益、海成公司提出:钟新益在编号2015-05-1502《销售合同》中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当时其仅是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的当事人仅有高裕公司、海成公司两方。除此之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编号2015-05-1502《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讼争《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载明: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由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并负连带保证。鉴于在签订该合同时钟新益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新益本人亦在《销售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讼争《销售合同》第八条还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若无订立新合同而继续合作,双方均按此合同延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钟新益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钟新益在讼争合同上签字时其所应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就已经确定,钟新益依法应当对海成公司在讼争合同项下拖欠的货款239151.8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钟新益主张其本人没有以担保人身份在讼争合同上进行签署,高裕公司与海成公司在一年合同期满之后延续合同未经钟新益书面同意继续担保,且钟新益从2016年7月20日起已不再担任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其不应对海成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海成公司向高裕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一审法院已查明海成公司最后一次向高裕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高裕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向海成公司、钟新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钟新益上诉主张高裕公司诉求钟新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钟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钟新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钟新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李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