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顺生,男,傈僳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漾濞县人,家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漾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漾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云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顺生与张归(已判刑)相互纠约到云龙县村委会盗窃骡子,运往漾濞县销赃后予以分赃。2016年2月23日2时许,张归窜至云龙县,盗窃了字伟雄户拴在自家旁地里核桃树上的骡子一匹,盗窃得手之后,被告人胡顺生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来接应。被告人胡顺生在马宁线G215国道(原跃龙公路)与张归共同将盗得的骡子装至三轮摩托车货箱内,由被告人胡顺生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张归向漾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原跃龙公路K57+600M处时,见云龙县公安局出警警车及民警,张归与被告人胡顺生弃车逃跑,张归被现场抓获,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骡子一匹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胡顺生渡河逃跑后一直逃窜至2021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其对涉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经云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骡子一匹在案发基准日的市场估价为人民币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顺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顺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顺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胡顺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顺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