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骊景华庭5-4-101号。 委托代理人江川。 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北。

审理经过

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24日为公告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初,我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就抚宁县杜庄镇摩诃寺项目签订《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1000KVA、2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12-20),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给付的条件和金额等。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350000元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经具有验收资质的秦皇岛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690000元,并书面通知被告验收结论合格及催缴余款的请求,被告至今未给付。由于被告不履行其应有的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下一步的供电合同不能签订,剩余尾款的120000亦未给付,现我公司依据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请求被告支付尾款1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1000KVA、2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给付的条件和金额等。2、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结算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810000元。4、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各1张,证明原告已将验收报告与结算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已签收。 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有原、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具有验收资质的电力单位作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工程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正式文件,且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已签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初,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就抚宁县杜庄镇摩诃寺项目签订《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1000KVA、2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12-20)。合同约定:“甲方: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乙方: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箱变工程,合同工期:自甲方拨付工程款预付款且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40日内完工,工程总价:116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即3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箱变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后,再支付工程款的60%(即69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具有送电条件后,甲方与抚宁县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即120000元)。”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向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5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2013年4月26日经秦皇岛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验收结论为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1000KVA、200KVA箱变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邮寄工程竣工结算通知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现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1000KVA、200KVA箱变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且经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宁县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抚宁县煜桐园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凤云 代审 判员  葛立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刘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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