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梅里斯区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于2021年1月10日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案件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至2020年5月利息1.2万元,两项合计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62218831280058713
86的账户内汇入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转账凭单只能证明存在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另外,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宴某某准确地址和下落不明的证据,以致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本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