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43#楼1-3-2。

法定代表人:曲永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殿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良官村二组。

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泰通阜新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永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殿发、张伟,上诉人泰通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志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豪特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泰通阜新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泰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6月18日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王志辉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2、豪特公司与泰通公司、王志辉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固定总价1859220元对本案不适用,一审法院认定应按此价款进行结算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法律关系错误,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工程款迟迟未结算的责任在泰通阜新分公司,一审法院判令豪特公司支付利息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的应扣税金率错误。6、泰通阜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无权反诉。7、依据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院方拨到甲方账户的金额扣除甲方提留的15%净利润后,剩余部分按85%作为工程款10日内支付给乙方,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支付10%给乙方,余5%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也就是说,豪特公司向泰通阜新分公司付款是附条件的,只有条件成就,豪特公司才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只有院方(阜新市××防治院)将泰通阜新分公司工程款拨到豪特公司的账户后,豪特公司才有义务将收到的款项按比例支付给泰通阜新分公司,若院方不向豪特公司账户拨款,豪特公司就没有义务按比例向泰通阜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豪特公司收到院方的拨款是豪特公司向泰通阜新分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豪特公司施工的阜新市××防治院工程报审值为22595533元,审定值18397283元,审减值4198250元,该审减值4198250元中就包含泰通阜新分公司施工工程的审减值999945元,上述已审减的工程价款院方均没有拨付给豪特公司,即院方没有将泰通阜新分公司已被审减的工程款999945元拨到豪特公司的账户,依合同约定,豪特公司没有义务按比例将已审减的工程款支付给泰通阜新分公司。综上,无论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如何,工程计价方式下的工程价款支付均有附带前提条件即院方将相应工程款拨付至豪特公司账户后,豪特公司再向泰通阜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泰通阜新分公司主张以固定总价的金额来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8、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按院方拨到甲方账户的金额扣除甲方提留的15%净利润”,这说明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分包关系,否则豪特公司可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和工程量,没有必要约定提取15%的利润。同时,该约定条款也充分证明泰通阜新分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只是走豪特公司的账户而已,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人是阜新市××防治院,豪特公司的义务,实际是将院方支付给泰通阜新分公司的工程款按比例转付给泰通阜新分公司,豪特公司实际上对泰通阜新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9、该工程是豪特公司中标工程,豪特公司不认识泰通阜新分公司的人,泰通阜新分公司拿到工程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泰通阜新分公司辩称,豪特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泰通阜新分公司与豪特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泰通阜新分公司虽然是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是在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经营活动,为总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因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泰通阜新分公司同样有施工资质;豪特公司将从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承包的新建病房楼及旧楼的楼梯白钢扶手、电气安装、旧楼拆除工程承包给泰通阜新分公司施工,发包单位阜新市××防治院事先知晓,也得到了发包单位的同意,涉案的合同又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泰通阜新分公司与豪特公司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而且工程在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阜新市××防治院就开始使用,现已使用多年,一审中答辩人泰通阜新分公司提交的豪特公司提供给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关于泰通阜新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档案材料也能够证实答辩人泰通阜新分公司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所以豪特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泰通阜新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不但无证据证实,而且与发包单位阜新市××防治院已经正常使用多年事实不符;豪特公司与发包单位阜新市××防治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为了谋取合同外的非法利益,和监理单位三方协议,在原有施工合同的基础上随意增项,增项价款725万余元,接近其与阜新市××防治院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这是导致财政评审机构评审后工程款审减的重要原因,更重要的是财政部门的审计结果是行政监督手段,并不能作为豪特公司少付泰通阜新分公司工程款的依据,答辩人与豪特公司的合同中又没有约定以审计评审结果作为结算双方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859220元,此总价又是一次性包死不调整,所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豪特公司应付泰通阜新分公司工程款965527.10元同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泰通阜新分公司与豪特公司之间就涉案的工程签订了独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且该合同得到了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的同意和认可,合同第五条是关于豪特公司向答辩人泰通阜新分公司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的约定,豪特公司以此来否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否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如豪特公司所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豪特公司凭什么以泰通阜新分公司为被告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豪特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显然无法自圆其说;4、根据一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泰通阜新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涉案的所有工程2013年6月3日就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2017)辽0904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和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给豪特公司的付款明细,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给豪特公司付款1469.5万元,正好是豪特公司与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5439019元的95%,这也是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付的款项,豪特公司通过诉讼向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几乎全部是增项部分的款项,答辩人施工的并不是增项部分的工程,该笔款项虽然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给了豪特公司,但与泰通阜新分公司无关,根据双方之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豪特公司应当在收到院方工程款10日内扣除15%的净利润后,将剩余的85%支付给泰通阜新分公司,答辩人泰通阜新分公司多次催要,但是豪特公司一直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以泰通阜新分公司反诉豪特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豪特公司并未积极给泰通阜新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一直是想按无根据的财政评审报告不按合同约定少支付泰通阜新分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豪特公司上诉理由称泰通阜新分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利息毫无事实依据;5、关于剩余工程款应扣税金率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泰通阜新分公司已经出示了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泰通阜新分公司根据与豪特公司合同的约定,按3%扣减税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法律依据充分,豪特公司一审中主张按5.58%扣减税金,上诉理由中又主张按7.15%扣减税金,不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且前后矛盾,不应当予以支持;6、泰通阜新分公司是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合法民事主体,不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有权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答辩人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豪特公司对答辩人泰通阜新分公司的主体身份不持异议,并把泰通阜新分公司列为了适格的被告,而且对泰通阜新分公司的反诉直接进行实体答辩,在二审上诉中认为泰通阜新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是混淆法律概念,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不应予以审理。综上,豪特公司上诉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除对答辩人泰通阜新分公司主张的豪特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开始支付的时间不正确外,其余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志辉未答辩。

上诉人泰通阜新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2020)辽09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65527.10元,并以9655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豪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针对工程款的利息判决豪特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不正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豪特公司应当在院方(阜新市××防治院)拨款后十日内支付泰通阜新分公司,涉案的工程项目2013年6月3日竣工验收。虽然豪特公司与阜新市××防治院结算的总工程款造价为18632349.23元,但是结合豪特公司与阜新市××防治院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439090.00元,在工程竣工之前阜新市××防治院已经支付豪特公司工程款14695000.00元,未支付的绝大部分为豪特公司与阜新市××防治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私自增项的部分,与豪特公司发包给泰通阜新分公司的工程内容无任何的关系,泰通阜新分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阜新市××防治院早在工程竣工之前已经向豪特公司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豪特公司理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给付拖欠泰通阜新分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豪特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泰通阜新分公司965527.10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适用法律与本案事实不符。此外,阜新市××防治院共向豪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8632349.23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8030908.15元。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豪特公司辩称,豪特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是法定的,支付利息的前提是豪特公司占有应付工程款获得的收益,本案中××防治院没有将财政合计的价款给豪特公司,豪特公司没有占用这笔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利息。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据收款明细计算,豪特公司拿的钱都是有凭证的,泰通阜新分公司的补充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王志辉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豪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豪特公司应向泰通阜新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56098.84元;2、确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泰通阜新分公司承担。

泰通阜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泰通阜新分公司与豪特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豪特公司向泰通阜新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65527.21元,并以96552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豪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豪特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阜新市××防治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特公司承包阜新市××防治院大楼室内装修。2012年6月18日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阜新市××防治院的新建病房楼及旧楼(综合楼)的楼梯白钢扶手、电气安装、旧楼拆除。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开工时间: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0日。4、合同总价:金额1859220元。此总价一次性包死不调整。甲乙方不再增、减重新算账。5、工程款支付方式:按院方拨到甲方账户的金额扣除甲方提留的15%净利润后,剩余部分按85%作为工程款10日内支付给乙方,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再支付10%给乙方,余5%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合法发票,如果发票不能及时到位,甲方暂扣工程款的3%,待发票到位,暂扣额返还。6、乙方依法缴纳此项工程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从拨付乙方工程款中扣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通阜新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豪特公司向泰通阜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81747.90元。豪特公司施工的阜新市××防治院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2016年5月19日阜新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查表,阜新市××防治院大楼室内装修工程报审值22595533元,审定值18397283元,审减值4198250元;其中综合楼装修电气安装报审值1392417元,审定值440460元,审减值951957元;附属楼装修电气安装报审值445249元,审定值397261元,审减值47988元。阜新市××防治院分批共向豪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8030908.15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333590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6月18日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一节,豪特公司主张泰通阜新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应无效。经查本案泰通阜新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市政工程、房屋建设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工程等。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白钢扶手、电气安装、旧楼拆除,以上施工项目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以说本案泰通阜新分公司亦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是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豪特公司欠付泰通阜新分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泰通阜新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部的工程施工,庭审中豪特公司虽辩解依照审计结果,泰通阜新分公司在电气安装部分只干了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豪特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泰通阜新分公司未实际施工的工程情况,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应认定泰通阜新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对豪特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豪特公司主张应按照阜新市财政局审计结果给付工程款一节,财政评审中心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其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且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豪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工程价款1859220元,此总价一次性包死不调整,故应按此价款进行结算。关于泰通阜新分公司主张豪特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豪特公司应在院方拨到其账户后10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泰通阜新分公司,院方于2017年12月21日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豪特公司,但豪特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款给付泰通阜新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泰通阜新分公司主张豪特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给付时间应按合同约定院方拨款到豪特公司10日开始计付,即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豪特公司辩解由于泰通阜新分公司怠于与不作为才导致工程款迟迟未结算,未结算的责任方在于泰通阜新分公司,豪特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一节,2018年以来,泰通阜新分公司一直在向豪特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因泰通阜新分公司与豪特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才导致工程款没有全部履行,故泰通阜新分公司不存在怠于与不作为的行为,本院对豪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扣减税金比例一节,依照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为建筑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涉案工程符合上述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故泰通阜新分公司主张按3%扣减税金的辩解合理,予以采信。豪特公司主张按5.58%扣减税金,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诉泰通阜新分公司王志辉不是2012年6月18日豪特公司与泰通阜新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王志辉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59220元,豪特公司已经给付泰通阜新分公司工程款681747.90元,现尚欠泰通公司工程款1177472.10元,扣减3%税金及利润15%后,豪特公司应给付泰通阜新分公司工程款965527.10元,并应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2012年6月18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反诉被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工程款965527.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552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驳回本诉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本诉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01元由本诉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27.6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7.6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泰通阜新分公司提供泰通公司登记档案材料(证据一),证明该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合法民事主体,具有诉讼身份,结合一审中提供的泰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身份证据能证明该公司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提供阜新市××防治院出具的给豪特公司的付款明细(证据二),证明共支付给豪特公司工程款18632349.23元,而豪特公司与发包方合同价款是15439039元。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豪特公司与阜新市××防治院的增项部分清单能够证实通过诉讼支付款项大部分为增项部分,与泰通阜新分公司施工部分无关,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泰通阜新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和豪特公司与××防治院签订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几乎支付完毕。所以泰通阜新分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提供豪特公司投标文件(证据三),证明豪特公司与阜新市××防治院签订合同的价款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泰通阜新分公司完成的是招标文件中的电气工程与旧楼拆除、白钢扶手工程,与后增加工程项目无关。双方争议的只是工程款支付方式,豪特公司按财产评审报告支付在合同中无约定,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

豪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泰通阜新分公司并没有总公司的合法授权,在签订本合同时无授权,泰通阜新分公司签订合同是违法的,无施工资质其施工是无效的。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诉讼资格。豪特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有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豪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数额是正确的。泰通阜新分公司提供的毫无凭证的明细表不能用来否认有证据支持的明细表。豪特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有招标文件也无法证据其要证明的事实。豪特公司没有义务给泰通公司转付任何款项。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合同效力、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报告是否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付工程价款、税金扣减和利息支付等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豪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9.20元,由上诉人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9.60元,由上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79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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