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73960396,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克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振五,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住义马市。 被告:张春平,女,汉族,1978年3月6日,住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农商行)诉被告陈振五、张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飞,被告陈振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振五、张春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61566.7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借款罚息,计算标准未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振五、张春平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叁拾叁万元整。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振五、张春平签订《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张春平出具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起止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20日。被告陈振五、张春平以义马市户提供期房抵押。依此合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215%,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至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在义马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2019年1月31日起,被告陈振五、张春平至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形成贷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依合同加收罚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义马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振五、张春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61,566.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振五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在经济困难,疫情过后找工作尽快偿还。 被告张春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春平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借款人签订的申请书、借款人关联人签订的承诺书、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放款通知单、借款人及关联人身份证明、借款人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还息明细),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振五、张春平向原告义马农商行申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30,000元。被告张春平作为陈振五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关联人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由陈振五与其共同承担。 2015年5月20日,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陈振五签订《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振五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8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5%,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在义马农商行开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分216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陈振五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未及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双方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方不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归还或贷款到期未还清本息或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占管、使用抵押房产,或将其出租,以收益抵偿债务,或将房地产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依法拍卖,以清偿债务。 同日,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陈振五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振五以位于义马市户,土地使用权证为201502901义国用(2010)第035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春平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义马农商行于2015年5月20日将贷款33万元发放至被告陈振五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陈振五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20年9月23日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陈振五一直未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9月23日,被告陈振五向原告义马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97,327.36元,利息85,099.49元,尚余贷款本金232,672.64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20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陈振五签订的《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春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关联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陈振五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春平作为陈振五的配偶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其与陈振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陈振五、张春平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振五、张春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偿还本金97,327.36元,尚余借款本金232,672.64元未偿还,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应以尚欠本金232,67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振五所有的义马市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陈振五已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张春平亦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且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案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振五、张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672.64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陈振五、张春平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振五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义马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陈振五、张春平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迎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