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
法定代表人:闫聚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石市桥西区丰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汇锦路丰河苑2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孔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军刚、李兴富、李忠忠、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运输公司)、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停运损失部分20660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0月10日23时50分许,李忠忠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兴富)沿营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沙线36公里(武安市裕华钢厂西门口南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停着的邢建辉驾驶冀D×××××、冀DlOY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富受伤,冀D×××××、冀DlOY3挂号重型车辆损失、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兴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冀D×××××、冀D×××××号辆的驾驶人为邢建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邢军刚,该车挂靠在邯郸市洪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冀A×××××冀A×××××号车辆的驾驶人为李忠忠,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实际车主为李兴富,登记车主为祥锦运输公司、天浩运输公司,李忠忠系李兴富雇佣的司机。冀A×××××冀A×××××号车辆的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说明中,开篇就明确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并明确提出,“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在合同文本最终“签字”之处的“投保人声明”中,用明显的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约定充分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之前已经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前述约定,合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责并提交承保档案辩称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因其投保档案上投保人名字及签章均为“行唐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业险保单投保人“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行驶证上名字均不一致,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认定错误。被保险人是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即可。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也视为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以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并且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邢军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邢军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边布篷布损失费共计70000元;2.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23时50分许,李忠忠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兴富)沿营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沙线36公里(武安市裕华钢厂西门口南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停着的邢建辉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富受伤,冀D×××××、冀D×××××号重型车辆损失、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兴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冀D×××××、冀D×××××号辆的驾驶人为邢建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邢军刚,该车挂靠在邯郸市洪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2020年4月29日,经邢军刚单方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费为28800元、日停运损失为1033.34元,鉴定费为1500元。邢军刚花费施救费3000元,边布篷布酌定损失为500元。
另查明,冀A×××××、冀A×××××号车辆的驾驶人为李忠忠,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实际车主为李兴富,登记车主为祥锦运输公司、天浩运输公司,李忠忠系李兴富雇佣的司机。冀A×××××、冀A×××××号车辆的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挂靠协议、分期付款购买协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赔偿邢军刚损失。因李忠忠系雇佣李兴富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兴富应按照李忠忠所负责任赔偿邢军刚的损失。因冀A×××××、冀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邢军刚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冀A×××××、冀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邢军刚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5000元(车辆损失系单方鉴定,故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损坏程度定损情况酌情认定)、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20660元(1033元×20天,停运损失费系单方鉴定,故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酌情认定)、鉴定费1500元、边布篷布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6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邢军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边布篷布损失共计2000元。邢军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48660元,因冀A×××××、冀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冀A×××××、冀A×××××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李忠忠所负主要责任赔付邢军刚34062元(48660元×70%)。因李兴富、李忠忠、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责并提交承保档案辩称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因其投保档案上投保人名字及签章均为“行唐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业险保单投保人“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行驶证上名字均不一致,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军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边布篷布损失费共计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军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边布篷布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4062元;三、驳回邢军刚对李兴富、李忠忠、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保险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本公司通过曹佳宾(保险代理人员)交的保费。
邢军刚,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上诉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投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该证据现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由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向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