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广东粤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护林路2003号苏宁办公楼1001房。
法定代表人:吴丁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荣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旗与被告广东粤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旗、被告粤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至2020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374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966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从2004年9月到2006年6月)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004至2020年)112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3201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5699.4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过应聘自2004年8月25日开始到苏宁物流大件工作,工作期间遵守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勤勤恳恳认真的做好本职工作。今年三月大件搬仓到佛山,原告去佛山支援2个月。因为年前原告已经告知公司不去佛山,6月11日下午公司通知原告找人事经理马兴鹏安排调岗事宜,但到了公司人事说让原告找仓库经理现场协调。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只好打电话给马兴鹏经理,他威胁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如未达成一致有权利拒岗绝调岗。原告后面几天给人事打电话无人接听,当面找他们也没人理,原告只有坚持打卡等待公司安排,但公司以旷工的理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关于社会保障金,原告自2004年8月25日进入公司,而公司从2006年4月才开始给员工买五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并办理社会保险。三、关于加班费。原告自2004年8月25日进入公司之后,就没有发过加班费,这一项在工作平台豆芽上每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显示,只显示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费。四、关于未休年假,公司一直有一个传统,基本上都是跨年度休假,因为行业的特殊性,每年的年假都休的很少,甚至没有休,而两年以上未休年假都会自动作废,都没有工资补偿,这些事情离职的同事或在岗的同事都有人可以证明。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粤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其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没有举证证明,而起诉状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变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这与事实不符。公司由始至终都没有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安排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职务职级维持不变,但原告仍然拒绝到岗工作,旷工多天,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二、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明确的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细则包括在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者。该《员工手册》已向原告依法送达并进行培训。因此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明确的制度依据。2.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鉴于公司属于全国连锁企业,因工作需要,可在公司所在的集团经营业务覆盖地区范围内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等。本案中,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博展物流园(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村大街32号)调整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苏宁物流园(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2003号),且明确告知其工资待遇、职务职级等维持原有方式不变,并提供住宿,视情况给予交通补助。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当庭明确在2020年6月11日就知道工作地点的调整。首先,公司对原告工作地点的调动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在广州市区域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其次,调整前后的两个工作地点只相隔约1.2公里,公司还为原告提供住宿或交通补助,对原告原来的日常生活也不产生严重影响,反而是更加便利。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前往新工作地点上班超过3天,属旷工,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3.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已将理由通知工会,符合程序规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二、原告不属于高温作业,且其主张的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公司无须支付高温津贴。1.因原告主张要求发放高温津贴,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经常在室外高温工作以及仓库里面未有降温设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原告的工作岗位有安装风扇、风机和干冰等降温设施,且无需户外操作,不属于高温作业,所以公司无须支付高温津贴。2.关于原告主张2004年至2020前的高温津贴,因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放高温津贴是每年6月至10月,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也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且计件提成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公司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计件员工薪资收入由计件完成量决定,考虑年度计时工资调整因素,公司公布计件单价标准已经是采用标准核算的1.5倍(综合考虑加班)作为计算口径的标准。原告长期在公司工作,但未就加班费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制,其工资报酬是以计件结果为导向,与自身付出的工作强度及工作时间有直接联系,具有多劳多得性质。即便原告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但其计件提成占绝大部分,其在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量公司已经以计件工资形式向作的情形,但其计件提成占绝大部分,其在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量公司已经以计件工资形式向其发放。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在2019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其主张休的是2018年度年休假,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因此,公司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五、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旗于2004年8月25日入职粤宁公司,任职仓管员。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10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旗的工作地点在广州,鉴于粤宁公司属于全国连锁企业,因工作需要,可在粤宁公司所在的集团(包括集团总部、集团关联公司、集团下属分子机构、产业集团)经营业务覆盖地区范围内对陈旗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陈旗实行综合工时制,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考勤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粤宁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陈旗考勤中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时间记录,不属于加班;实行计件工资制,员工薪资由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励等构成,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自然月度工资;《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附件,陈旗在签订本合同时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并承诺将认真遵守其各项条款;公司通过网络发布(OA、SOA、自助平台等内部管理网站)、电子邮件、短信平台、培训会议、通告栏张贴、员工本人签收签字等等方式发布的管理规章均是本合同的附件。
粤宁公司的《员工手册》(2011通用版)第六章薪资福利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计件员工薪资收入由计件完成量决定,考虑年度计时工资调整因素,公司公布计件单价已经是采用标准考核算值的1.5倍(综合考虑加班)作为计算口径的标准。该《员工手册》还规定,在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者、在1年内累计旷工5天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须支付经济赔偿金。粤宁公司提交了《2011通用修改版培训效果测试试题》,参加测试的人员为“陈旗”,成绩为100分。陈旗确认其入职有收到过《员工手册》,但否认签收过上述《员工手册》(2011通用版),亦否认其做了上述试题,表示试题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陈旗表示其不对上述试题上的签名进行申请笔迹鉴定。
2020年5月6日,粤宁公司安排陈旗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前往佛山增援。2020年6月4日,粤宁公司向陈旗邮寄《工作安排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南方物流园内)”,告知陈旗因公司经营需要,将其工作地点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博展物流园(广州市黄埔区新村大街32号)调整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苏宁物流园(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2003号),工作调动后,其工资结构、职务职级等维持原有方式不变;调整后,公司将提供住宿;要求陈旗于2020年6月11日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2003号中心人力资源部报到,并备注了联系人马兴鹏的联系电话。该邮寄因拒收未妥投。陈旗在仲裁阶段确认粤宁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当天通知其工作地点调整至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2003号。陈旗的工牌显示其原属仓储运营部下的大件仓储运营部,陈旗主张新的工作地点为小件仓储运营部。粤宁公司主张实际上只有一个仓储运营部,只是分大件、小件两个组。陈旗提交的经粤宁公司确认的录音显示其在佛山增援时,粤宁公司曾打电话询问其在工资福利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是否同意去“小件”,陈旗要求粤宁公司先发调岗通知书后其再考虑。
2020年6月22日、6月28日,粤宁公司分别向陈旗邮寄《催到岗通知书》,表示因陈旗自2020年6月11日起未按通知到指定岗位报到,并存在仅打卡未实际出勤到岗的情况,未办理任何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要求陈旗到指定岗位报到。2020年7月7日,粤宁公司向陈旗邮寄《旷工通知书》,告知陈旗其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7日无故未出勤,通知其于2020年7月15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说明情况并补办相关手续。2020年7月10日,粤宁公司向陈旗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因陈旗月度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自2020年7月10日起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上述四份邮件均邮寄至“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新村东街一巷6号”,收件人为陈旗,电话为131××××5082,除2020年6月22日的邮件妥投外,其他三份邮件均因拒收未妥投。陈旗表示其通讯地址应为“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新村东街6号”,其未收到过《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员曾联系过其,但当时其不在家;其曾收到过一份《催到岗通知书》,收到通知后其到人事部报到,但人事不予理睬。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陈旗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6月10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70.6元。
粤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述旷工是指陈旗于2020年6月22日至7月10日期间旷工。陈旗主张其未旷工,系粤宁公司不安排其工作,其在2020年粤宁主张的前述期间均有去新的工作地点打卡,并提交了打卡记录照片,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6日至7月2日、7月6日至7月10日、7月13日至7月17日、7月20日、7月22日至7月24日、7月27日,大部分照片仅有打卡机及工牌,未显示人像。粤宁公司对上述照片不予确认,认为未显示人像的照片不能证明系陈旗本人打卡,且仅有早晚的打卡照片,不能证明陈旗有实际到岗工作。陈旗主张其于2020年6月11日、6月15日给马兴鹏打电话,但未接通,其后就未再联系马兴鹏了。
粤宁公司提交工会复函,显示粤宁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函复粤宁公司,同意粤宁公司与陈旗解除劳动关系。陈旗表示对于工会的答复不知情。
陈旗还提交了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2020年4月5日、4月24日、5月15日、5月25日、5月26日的加班申请及2020年6月、7月的排班表。粤宁公司对加班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方均确认陈旗在2019年有10天年休假。陈旗确认其2019年2月3日、2月11日、3月27日至4月2日、4月4日共休假10天,但主张粤宁公司可跨年度休年休假,其休的是2018年的年休假。陈旗未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粤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陈旗提交了工资表,粤宁公司以工资表上未显示发放人及员工的姓名为由对此不予确认。
2020年6月16日,陈旗向广州市黄埔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粤宁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20年5月高温补贴13000元;2.粤宁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4月份五险一金12000元;3.粤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0元;4.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3日因陈旗提出而被迫解除;5.粤宁公司支付2004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0元;6.粤宁公司支付2019年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7.粤宁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979元;并当庭庭变更仲裁请求1为2004年9月至2020年5月的高温津贴13950元、变更仲裁请求3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748.8元、变更仲裁请求7为代通知金的金额为6966元、撤回仲裁请求2和仲裁请求5。该委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2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粤宁公司向陈旗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675元;二、驳回陈旗其他仲裁请求。陈旗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2011通用版)、《2011通用修改版培训效果测试试题》《工作安排通知书》《催到岗通知书》《旷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打卡记录照片、复函、加班申请、休假记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旗与粤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合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粤宁公司提交了陈旗所做的《2011通用修改版培训效果测试试题》,陈旗虽否认系其所做,但其不申请对该试题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粤宁公司已向陈旗送达了《员工手册》(2011通用版),该制度对陈旗有约束力。陈旗在仲裁阶段确认其于2020年6月11日已知道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调动前后的地址距离为2公里左右,其亦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过一份粤宁公司发出的《催到岗通知书》,除了在2020年6月11日、6月15日打过两次电话给马兴鹏外,未再联系过马兴鹏。虽然陈旗主张其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粤宁公司的人事对其不予理睬,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陈旗提供了打卡记录,但未举证证明其向粤宁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粤宁公司报到而粤宁公司不安排其工作,且其在2020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粤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后的近一个月内还持续在新工作地点打卡,不合常理,故本院采信粤宁公司的主张,认定虽然陈旗在2020年6月22日至7月10日期间未向粤宁公司报到并提供劳动,存在旷工的行为,粤宁公司据此解除与陈旗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陈旗要求粤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粤宁公司未对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675元(150元/月×4.5个月)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旗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则其主张的2013年至2019年6月15日的高温津贴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陈旗主张的该期间的高温补贴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陈旗确认其已在2019年休年休假10天,虽然其主张可跨年休假、其休的是2018年的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旗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金。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广东省省高温津贴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粤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旗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6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