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淑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景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淑环与被告马景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景坡赔偿原告魏淑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马景坡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变更为47036.1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景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兴县辛集福源装修材料门市后门由西向南倒车时,与沿公路由西南向东北原告魏淑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淑环受伤。原告魏淑环受伤后在家静养,但病情一直没有好转。2020年11月24日原告魏淑环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2020年12月2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12020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景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淑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景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兴县辛集福源装修材料门市后门由西向南倒车时,与沿公路由西南向东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20年12月2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第130924120200000268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景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淑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淑环受伤后,先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影像诊断: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变性、损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并部分纤维撕裂、左侧膑内侧支持带损伤等,发生医疗费273.53元。后原告在家休养。由于伤情一直未见好转,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55182.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凤明护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用为55042.86元+140元+16.85元+256.68元=55456.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住院17天,参照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为:50元×17天=850元;

3、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17天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960元计算,计33960元÷365天×17天=1581.70元;

4、护理费,依照《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住院17天,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383元计算,计44383元÷365天×17天=2067.15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入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0355.2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病人费用明细报表、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釆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355.2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马景坡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60355.24元×70%=42248.6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2000元,被告马景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为40248.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并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景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景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淑环各项损失40248.67元;

二、驳回原告魏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魏淑环负担70.5元,被告马景坡负担417元。被告马景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