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被申请人):周某,青海省兴海县疾控中心职工,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斗某,青海省兴海县司法局干部,住青海省兴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杰才让,住青海省共和县,系斗某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252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杰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2524民再2号民事判决,并将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号楼502室判归周某所有;二、一审对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牌轿车予以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号楼502室判归斗某所有,损害了周某的利益。2014年8月7日经兴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周某与斗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理。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又再审此案,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号楼502室判归斗某所有。该房屋是周某与斗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此房购买时是周某交纳了首付55323.18元,2009年6月3日,周某在海南州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贷款由周某一直偿还,斗某没偿还过一分钱的贷款,该房屋是周某多年省吃俭用积累的唯一财产,凭什么斗某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应当判归周某所有。2、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至今由斗某使用,但一审法院对该财产没有进行分割。3、一审法院以竞价方式分割夫妻财产有失公平,该房屋全部是周某出资购买,而竞价分割时为什么要减去周某交付的首付款和贷款及利息,这样对上诉人更不公平。综上,为保护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某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斗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该房屋是我们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他人手中转让购买的,是斗某当时一次性将房款210000元给付卖房屋的人,而周某称的交纳首付55323.18元和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元,该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斗某身份证过期,加之当时斗某和周某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便以周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导致现在从书面证据来看好像是周某给付了首付和贷款,但实际并非如此,周某拿着上述材料掩盖事实真相,我国《民法典》《婚姻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斗某与周某离婚时,周某已分得华盛小区的一套楼房,周某将该房屋出售后也未将房屋价款分给斗某,现在从该房屋中分得一半价款还不满足,还要求将该房屋也判归所有的上诉请求,纯属无理取闹。关于房子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审判决将该房屋归斗某所有,斗某给付周某房屋一半的价款合情、合理、合法。2、关于周某要求分割马自达轿车一辆(车价226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斗某和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概是2009年)购买了一辆三手马自达牌的轿车,车款为70000元整人民币(以账折抵的),2012年该车已向第三人转抵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轿车已不存在。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称 斗某向一审法院的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兴海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书写再审认定事实。
一审再审认为,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2014)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海南州共和县公安小区5号楼502室由长子东杰才让继承”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二、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本案中,1、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2年开始事实上的婚姻关系,2014年8月7日双方离婚,2008年双方购买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号楼502室125.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应属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海南州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书及还款凭证,证实该房屋购房总价175323.18元,首付款为55323.18元,被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兴海县支行偿还公积金贷款及利息,共计177459.48元。2、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再审申请人同意竞价627050元,被申请人同意竞价376230元,因再审申请人竞价高于被申请人,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再审申请人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对被申请人进行现金补偿(627050元-177459.48元)÷2=224795.26元。三、斗某虽在庭审中辩称,1、该房屋是由其现金购买并进行贷款,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要求将兴海县华盛小区40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与本案一并处理,但该套房屋在(2014)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由周某所有,不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故原审法院对斗某的辩称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周某所称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并未处理,该财产不属于再审处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即海南州共和县公安小区5号楼502室房屋一套归再审申请人斗某所有;二、再审申请人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周某房屋现金补偿224795.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斗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1992年1月,斗某、周某经别人介绍后结为夫妻,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东杰才让,长女侃卓项毛。2014年6月11日,斗某向兴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斗某与周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侃卓项毛由周某抚养,斗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南州共和县公安小区5号楼502室由婚生长子东杰才让继承,位于兴海县商贸巷小区拆迁置换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斗某承担。由于长子东杰才让参加工作且独立生活,2019年斗某要求周某履行调解内容遭到的拒绝。2019年9月18日,斗某对(2014)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海南州共和县公安小区5号楼502室由长子东杰才让继承”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另查明,斗某、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号楼502室,房屋面积为125.4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75323.18元,首付款为55323.18元,2009年6月2日,周某向海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月息2.775‰。2012年7月16日,斗某与兴海县房屋征收与赔偿办签订《兴海县2012年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房屋位于兴海县华盛小区40号楼2单元202室(即调解书中兴海县商贸巷小区拆迁置换房屋)。
再查明,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一款中的海南州共和县公安小区5号楼502室与本案查明的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号楼502室是同一套房屋。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单元502室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分割马自达牌轿车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一般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离婚时平均分配。本案中的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巷整治改造综合楼5单元502室,该房屋属于斗某和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后斗某、周某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应当准许。一审法院征得斗某、周某的同意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斗某竞价房屋的价格为627050元,周某竞价房屋的价格为300000元,在二审中双方对房屋的竞价价格亦不持异议,房屋价格应以竞价高的为准,故涉案房屋总价为62705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竞价原则谁出价高房产归谁,获得房产的一方补偿另外一方房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斗某所有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仅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对房屋原值175323.18元不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不当,现予以纠正。涉案房屋分割应为:总价627050元÷2=313525元,平均分配后,双方对房产依法各自享有313525元的份额,故斗某应给付周某房屋补偿款为3135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2014)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马自达牌轿车,周某应另行起诉。
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周某房屋现金补偿款31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国盛
审 判 员 董万祥
审 判 员 李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查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