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41号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95694144。 法定代表人:张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周,该公司员工。 被告:卜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卜俊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43504.1元及自2021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铂悦山小区二期11-3003房屋,房屋总价款711068元,其中首付款241068元,剩余房款540000元贷款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其偿还贷款的,被告应按垫付款项的百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54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04.1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该行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4月28日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定共扣除原告保证金43504.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情况,该房款总价为人民币711068元,原告首期房款人民币241068元,剩余房款为按揭贷款540000元。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540000元及原告在该合同中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情况。证据三、《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若因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代被告偿还贷款、利息的,被告亦未在5日内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的,被告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将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证据四、银行扣款凭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住房贷款,银行依据贷款合同扣取原告保证金43504.1元,原告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卜俊峰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铂悦山小区二期11-3003房屋,房屋总价款711068元,其中首付款241068元,剩余房款540000元贷款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其偿还贷款的,被告应按垫付款项的百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合同中的定原为告54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04.1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该行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4月28日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定共扣除原告保证金43504.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卜俊峰与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当向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向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款项43504.1元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代偿款资金四倍利率,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照本金31353.35元计算;自2021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43504.1元计算,上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俊峰偿还原告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3504.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照本金31353.35元计算;自2021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43504.1元计算,上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卜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柴国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