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吕梁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减刑八个月十天。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兰、检察官助理张学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杨泽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蔚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蔚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意汾阳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但罪犯蔚某某余刑不足五个月,请法院依法酌情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蔚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7年12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2019年9月共获监狱表扬四次,截止2020年7月,折表后剩余考核积分482分。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蔚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已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光英 审判员 李 月 审判员 李侯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