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河津市郭氏峨眉岭矿泉水厂,住所地:河津市小梁乡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L8075949X4。

法定代表人:郭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津市人。

被告:崔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津市郭氏峨眉岭矿泉水厂与被告崔龙承包合同欠水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款21811元,利息2268元,共计240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生意,2016年10月14日,被告承揽原告的送水业务,双方签订了《河津市峨眉岭矿泉销售的销售权转让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有一方违反合同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仟圆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在给原告送水的同时,还利用原告提供的三轮车给其他水厂送水。2017年10月7日后,被告不再在原告处送水。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水款21811元,利息2268元,共计240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水款。

被告辩称

被告崔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并未拖欠原告水款,原告明知水经相关部分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还让我送水,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崔龙为原告郭氏峨嵋岭矿泉水厂送水。从2017年2月开始至2017年10月,被告崔龙承包了该厂的送水业务。期间,被告崔龙共送水7290桶,支付原告水款共10140元。崔龙共交回水票2600张,原告收回水票300张,承包时原告发放给崔龙水票1400张,各项水票相抵,原告应付给崔龙水票钱1200×5=6000元。此外,原告从客户手中收回崔龙所送晋禹水票17张,双方同意崔龙承担40元,原告承担45元。承包双方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

另,在被告崔龙承包之前,原告与张亚鑫签订了峨嵋岭矿泉水销售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给乙方提供桶装水,乙方负责销售,送水账一次一结,水桶账目一月一结。暂定一桶水三元,一个PC桶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每桶水应以3元计价还是以2元计价。对于此,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为每桶3元,被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为2元,双方各执己见。被告主张就河津目前行情来确定,每桶水应按2元。而原告却认为自家水系矿泉水,其他家属纯净水,不能等同。基于此,结合原告与张亚鑫销售权转让合同确定的每桶水3元的情况,综合确定每桶水按2.5元计价。崔龙共送水7290桶,应计18225元,减去原告应支付崔龙的6000元(水票对应价),崔龙支付给原告的水款10140元,再加上崔龙应承担晋禹水票款40元,崔龙应支付原告水钱(18225-6000-10140+40=2125元)2125元。至于崔龙提出原告的矿泉水不合格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津市郭氏峨嵋岭矿泉水厂2125元;并从2017年11月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期拆借利率计息,直至付清;

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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