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单廷奎,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夏勇,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陕西省宝鸡市人,住新疆喀什市。     案外人:王强,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新疆喀什市人,住新疆喀什市。     案外人:马莉,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陕西省宝鸡市人,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单廷奎与夏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单廷奎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王强、马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单廷奎称,单廷奎与夏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调解书,因夏勇无财产可供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王强串通夏勇出售涉案房屋并逃避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申请追加王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马莉与夏勇系夫妻,故申请追加马莉为被执行人。     夏勇称,王强只是介绍人,不要求追加王强为被执行人。马莉当时不在场,不清楚买卖房屋的事情,不要求追加马莉为被执行人。     王强称,王强只是介绍人,打入王强账户的是集资房款,不应当成为被执行人。     马莉称,马莉没有参与涉案房屋买卖,也没有见过收到的房款,房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单廷奎与夏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XXX民事调解书,由夏勇向单廷奎返还房款、利息等合计375736元;案件受理费3825.24元由夏勇承担。如夏勇不按期还款,则另行向单廷奎补偿50000元。     夏勇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单廷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7日,因夏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XXX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马莉与夏勇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2019年7月19日,单廷奎购买涉案房屋时将购房款转入王强账户300000元,其余72100元支付给夏勇,2019年7月21日夏勇向单廷奎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强是否符合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申请追加王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该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列举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王强也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其他情形,故在执行程序中王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马莉是否符合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有严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列举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该情形之一。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单廷奎追加王强、马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建华 人民陪审员    马荣霞 人民陪审员    武霖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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