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三、改判杨钢由上诉人抚养;四、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两小孩抚养费;五、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错误。双方生第二个小孩后,被上诉人常通过QQ与他人联系并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后被上诉人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回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上诉人不适合带小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潘某辩称:我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杨某粗暴野蛮,常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2013年1月26日半夜杨某将我赶出家门并锁换,我回不了家,便外出打工。近二、三年杨某还一直打电话威胁我,我东躲西藏,精神崩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如果能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和呵护,使其身心健康我同意,但我无力支付抚养费,日后若有积蓄会支持两个孩子,若小孩愿意跟我,我也愿意尽力抚养,杨钢是我父母带大,杨某不喜欢他还打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两个小孩杨钢、杨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杨钢;××××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杨军。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14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15日,原告第二次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第三次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以经常居住地在凯里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黔2622民初第2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凯里市法院审理。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既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婚自愿与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先是外出打工,后又多次提出离婚诉讼,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万元,但仅能提供2013年的银行理财对账单及被告取款记录,由于存取款时间至今已有3年之久,且被告辩称存款金额没有13万元,同时所有家庭存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取得新证据之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潘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长子杨钢由原告潘某抚养,次子杨军由被告杨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子的抚养费用,且有探视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利,抚养方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潘某虽系自由恋爱,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被上诉人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依旧分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判决子女的抚养是否妥当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孩子,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二个孩子的学习、生活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长子杨钢由被上诉人潘某抚养,次子杨军由上诉人杨某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