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皖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0117499L。
法定代表人:丁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仁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永泰城公寓E座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PRJ2T9G。
法定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皖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安龙,原审被告内蒙古仁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皖缆公司上诉请求:张安龙对欠款787,096元及利息与原审被告仁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张安龙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张安龙向皖缆公司出具的10份欠条均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而不是以仁牧公司的名义出具,也未以经办人的名义出具;2.张安龙系仁牧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非法定代表人。皖缆公司与仁牧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款到发货”,但每次履行时买方均未能付全款。遂皖缆公司要求仁牧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安龙在提货时以个人名义对所发货的货款欠款余额向皖缆公司出具欠条,张安龙同意并出具了10份欠条,张安龙的行为显然属于债务加入,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3.皖缆公司与仁牧公司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买卖合同、发货单、销售发票均具备,手续齐全。如果不是要求张安龙个人加入该债务,则根本无需要求其个人再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安龙辩称:1.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皖缆集团和仁牧公司,实际履行也是皖缆公司向仁牧公司发货,仁牧公司向皖缆公司付款,张安龙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张安龙是仁牧公司股东,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意志的体现。3.皖缆公司提交的欠条是格式合同,不具有债务承担的属性,张安龙签署时皖缆公司没有尽到格式条款提醒说明义务,亦未注明承担连带责任,皖缆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皖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牧公司、张安龙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及费用814,263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8.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仁牧公司、张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至9月间,皖缆公司与仁牧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皖缆公司向仁牧公司供应电缆产品,共计1,675,220元,其中张安龙出具欠条金额为1,648,053元,仁牧公司支付860,957元,尚欠814,263元未付。另查明:1.张安龙在出具欠条时,约定月利率2%计算;2.皖缆公司与仁牧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仁牧公司欠皖缆公司货款814,263元,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仁牧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给付义务,故皖缆公司要求仁牧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14,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安龙抗辩的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仁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皖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4,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4,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皖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4元,减半收取5972元,由被告内蒙古仁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安龙是否需要支付皖缆公司主张的货款,若需要具体数额是多少。
张安龙作为仁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司股东与皖缆公司洽谈业务,仁牧公司与皖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皖缆集团向仁牧公司供货,仁牧公司向皖缆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到发货,因仁牧公司提货时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张安龙就所发货物下剩货款向皖缆公司出具欠条。皖缆公司上诉称张安龙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实际上是债务加入,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张安龙虽就仁牧公司下剩货款向皖缆公司出具欠条,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只是合同的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也不是实际用货人,张安龙本人从未向皖缆公司支付过货款,故本院对张安龙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采信,张安龙无需支付皖缆公司主张的货款。
综上,皖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4元,由上诉人皖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田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颖竹
书 记 员 夏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