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昭平县,现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旭,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春胜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春胜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部分292.3亩林木合同款486542.89元,并按30%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已支出的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共计15862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托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的伐区进行调查设计已支出的技术服务费21207.5元。4、本案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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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8月2日上诉人吴春胜与被上诉人欣荣星公司签订了《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0万元。吴春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0万元。随后,上诉人申请办理砍伐手续,只有488.7亩林木可以办理砍伐手续,得以正常砍伐,尚余292.3亩林木林业部门以林木存在纠纷,无权属证书为由,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办理砍伐手续。在(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1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对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尚余无法砍伐的292.3亩林木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2020年《广西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昭平县马江镇(古麦基地)的森林资源资产清查报告》(以下简称《清查报告》)为依据认定未砍伐林地面积为116.55亩及以此返还合同价款,事实明显认定错误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应以(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1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292.3亩未砍伐面积返还合同价款。二、2014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后,基于对合同的充分信赖,上诉人在林区内进行修路、办理砍伐手续找相关公司进行图纸设计产生的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及技术服务费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有相关单据为证。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致使292.3亩林木无法砍,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及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三、2014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致使上诉人有292.3亩林木无法砍伐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无法砍伐292.3亩林木对应的合同款486542.89元的30%支付违约金,是基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4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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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 月20日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以116.55亩对应的合同价款193960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明显不合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欣荣星公司辩称,一、《清查报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充分地证实它仅就是针对该部分没有砍伐的林木面积所作的修路或者是砍伐设计等其他的支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吴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部分292.3亩的林地林木合同款486542.89元,并按30%计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已支出的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共计15862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的伐区进行调查设计已支出的技术服务费21207.5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开始,被告在位于昭平县的林地造林,造林后将古台冲、古麦冲、勾班冲的林地257亩抵押给了银行。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古麦小组造林面积约781亩的林地上所造桉树林发包给原告采伐,转让价格130万元,并附地形图(马江古麦基地造林验收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130万元后即对该基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采伐,在原告采伐过程中,因部分林地已设置抵押,部分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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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已确权登记在部分村民的林权证内,致使原告部分申请无法获得采伐许可。2015年7月8日,被告向昭平县林业局提交《更正林权证登记的申请》,请求林业局在林改登记林权证时错把被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农户的林权证予以更正,然而林业局只收回部分林权证,大多数林权证无法收回,亦无法进行更正。原告认为其余部分林木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2017)桂1121民初524号案],该案中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昭平县林业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经昭平县林业局调查,查明原告于2017年前共采伐了488.7亩林地的林木,其中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有360亩,无证采伐的有128.7亩;设置抵押的古台冲、古麦冲、勾班冲的林地共257亩林地昭平县林业局已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了解押登记。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贷款,导致抵押的林地未能及时解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进程,但被告该过错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且抵押的林地已经解押,原告可继续办理采伐许可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基于被告存在过错及原告的预期利益,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与刘礼勋签订《桉树活力木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向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昭平县古麦桉树是2015年砍伐剩余下来的桉树活立木约130亩转让给乙方砍伐销售”。刘礼勋则在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9月25日以其名义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古麦小组双孖、天花粉、古页冲(小地名)的林木61亩,昭平县林业局于2017年10月27日向刘礼勋发出《办理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拟采伐地块涉及纠纷和缺林权证书为由对刘礼勋的申请不同意受理。后原告与刘礼勋于2020年1月6日在昭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解除了《桉树活力木转让合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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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古麦基地部分剩余的林木无法申请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之诉,因双方对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存在分歧,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未采伐部分林地、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有争议部分的林地面积进行勘测,经该公司现场勘测,清查结果为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共四个地块,面积共7.77公顷,其中8林班3911小班面积为4.3公顷,9林班2911小班面积为2.68公顷,2911小班面积为0.3公顷,7311小班面积为0.49公顷;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有争议部分的林地面积由于砍伐的年限相近,林木萌芽的高度相近,无法区分,当事人也无法确认明确地界,无法进行核查。(2020)桂1121民初130号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返还货款、赔偿损失部分的请求,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该判决生效后,因就剩余未砍伐的林木的面积是多少、被告应返还多少合同款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原、被告协商不下,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然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林木所有权的问题导致不能完全履行而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履行合同部分的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理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486542.89元,该价款是按照其主张的尚有292.3亩的林木尚未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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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计算而来,(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已经砍伐的林木面积是488.7亩,但该面积是2015年期间砍伐的数据。在(2020)桂1121民初130号案中被告对未砍伐的林地面积申请进行现场勘测,根据原、被告的同意,依法委托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古麦基地尚未砍伐、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的林地面积分别是多少进行现场勘测,根据广西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昭平县马江镇(古麦基地)的森林资源资产清查报告》,至清查日(2020年5月27日)未砍伐的尾叶桉的总面积为7.77公顷(即116.55亩),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有争议部分面积无法核查。从该清查报告可确定,至2020年5月27日尚未砍伐的林地面积是116.55亩。至于2017年7月24日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答复》载明砍伐面积为488.7亩与渌广公司出具的《清查报告》载明的未砍伐面积为7.77公顷数据有差异的问题,488.7亩面积包括的是2015年度签发森林采伐许可证的面积和无证采伐面积,该数据出具的时间与渌广公司出具的清查报告相差几年,在这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砍伐的事实,因林业局数据库保留年限的问题已无法查清,然在这期间仍是在合同履行期,林木仍是归原告管理,原告对上述林木仍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且在原告与刘礼勋签订的《桉树活力木转让合同》中,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将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购买于昭平县古麦桉树是2015年砍伐剩余下来的桉树活力立木约130亩转让给乙方砍伐销售……”,从该合同内容亦可看到原告砍伐剩余的林木面积约130亩,该面积与渌广公司清查结果大体相同,可说明原告对剩余林木面积有一定的认知。渌广公司出具的《清查报告》作为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证据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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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砍伐488.7亩”的事实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重新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则需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确认《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林地面积是116.55亩。未履行部分的林地面积占《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标的(面积781亩、价款130万元)14.92%,根据该比例,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合同价款应为19396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在(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未能及时解押形成违约行为的问题已作出认定并对此作出实体处理,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再次请求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能完全履行而被法院判决解除,对原告已经支付的未能履行部分的林木的价款被告无理由占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以利息为主。《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价款13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被占用的资金应从该日起算,故该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19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出的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共计158620元,如前所述,该费用的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未砍伐的林地,部分费用的支出又缺乏合理性,原告该项请求无理据,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技术服务费21207.5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也未能证明远大公司已经为其出具设计报告,原告该项请求无理据,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6年因林地设置抵押原告无法砍伐林木,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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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提起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该诉请于2017年8月8日被法院驳回,此时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是否发生损失尚未确定,此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7年8月8日中断日起算,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此次一并提起损失之诉,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撤回损失之诉部分,但该诉讼时效仍发生中断,至本案诉讼,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驳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胜返还合同款193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19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原告吴春胜负担7744元,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林木所有权的问题导致不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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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履行而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尚未履行合同部分的相应合同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桂1121民初4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5年期间涉案林木已经砍伐的林木面积是488.7亩,尚有292.3亩的林木尚未砍伐。根据广西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查报告》,可以确定2020年5月尚未砍伐的林地面积是116.55亩。由此可见,2015年之后至2020年尚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减少了175.75亩。关于该175.75亩林木对应的转让价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长时间里,特别是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被上诉人仍一直未能解决未砍伐的林木所有权问题,使上诉人不能对该部分林木充分行使权利,被上诉人也未能对未砍伐的林木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看护,导致未砍伐的林木面积减少。故,被上诉人应对2015年之后至2020年尚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减少了175.75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林木交付给上诉人,虽然其中部分林木因所有权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完全砍伐,但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未砍伐的林木亦有管理和看护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前述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减少了175.75亩所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前述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该减少的175.75亩林木占《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标的(面积781亩、价款130万元)22.50%,根据该比例,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合同价款应为292500元的一半即146250元,加上依据《清查报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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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尚未砍伐林地面积116.55亩对应的合同价款193960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合同款合计340210元(146250元+19396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193960元,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已作出认定并对此作出实体处理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以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年利率30%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已支出的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共计158620元的主张,由于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用于未砍伐的林地,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技术服务费21207.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远大公司已经就未砍伐的林地出具设计报告且已经收取该笔技术服务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春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变更昭平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吴春胜返还合同款340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340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吴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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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吴春胜负担5924元,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吴春胜已交纳),由吴春胜负担4386元,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立峰
审 判 员 陈小坤
审 判 员 贺昌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福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