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退休医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高新投集团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331号判决,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9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位于西固化纤厂的共同共有的房屋**,银行存款35812.39元,以及价值总额为641642.24元的股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份额依法进行继承;2.判令当事人平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年**月**日出生)于2012年9月6日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前各育一女。乔雨婷系原告周某女儿,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女儿。2019年4月30日,刘某某病故。原告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兰州西固化纤厂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原告因与刘某在遗产分割问题上产生分歧,为了不伤和气,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周某隐瞒了刘某某的部分财产,应当依法进行继承,详见《刘某继承一案主要财产》清单。二、刘某某股票内有22.5万元系被告出资,应当予以返还,该部分不属于刘某某遗产,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剔除。三、刘小刚丧葬花费应当依法共同分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某均系刘某某的直系亲属,双方均有义务料理刘某某的生前及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针对此部分花费应当共同均摊。四、抚恤金应当依法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周某共同分配。答辩人认为抚恤金属于单位针对去世人员直系亲属的抚恤,刘某和周某均系刘某某的直系亲属,有均等享有该笔抚恤金的权利。“周某个人所有”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公平,也使答辩人情感受到重创,如按被答辩人周某所述方案,则否定了答辩人系刘某某直系血亲的事实。[直系亲属,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即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如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刘某和周某均系刘某某的直系亲属,有均等享有该笔抚恤金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刚)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前各育有一女,分别为乔雨婷、被告刘某。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被告因被继承人刘某某所留遗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发生分歧,多次协商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遗产(包括其他可分割财产)范围包括:1、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包括卡号为1045********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1********的兰州银行卡、卡号为6214********的兰州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信银行卡)存款余额共计35811.02元,双方无争议;2、刘某某名下的资金账号为:3106********的股票,共计价值641642元(2019年6月的市值),其中包括:深A000903云内动力,11500股,市值33350元;沪A6002**瀚叶股份,12285股,市值49508元;沪A6007**苏美达,12720股,市值71868元;沪A6007**新潮能源,194200股,市值462196元;沪A6008**海通证券,2000股,市值24620元,双方无争议;3、刘某某名下的白色尼桑逍客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甘A9××**,该车系2016年8月10日购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的市场价值为100000元;4、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楼××单元××室的房屋,该房屋系2015年2月9日购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50000元;5、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街道庄××路××号××单元××层××住房[产权证号:兰房(西房改)产字第0××3号],该住房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00000元;6、刘某某去世后单位下发的丧葬费1200元,双方无争议;7、被继承人刘某某单位下发的未领取的各类奖金54279.25元、工资补发1885元,共计56164.24元,双方无争议;8、刘某某名下的太平洋保险金20000元,双方无争议;9、原告周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应得的份额,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57㎡,原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在2012年9月的市场价值为22000元/㎡,目前的市场价值为76000元/㎡,对于该房屋中属于刘某某的份额,双方存在争议;10、截止被继承人刘小刚去世之日(2019年4月9日)原告周某名下存款余额321093.04元;11、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290000元存款,原、被告对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某去世,故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周某、被告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在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刘某均不符合“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或者“可以不均等”的条件,故对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包括其他可分割财产)应当均等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对于双方确定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包括其他可分割财产),具体分配方式为:1、对于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款35811.0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项财产,原告周某应分得四分之三,即26858.27元,被告刘某应分得四分之一,即8952.76元。2、对于刘某某名下的资金账号为:3106********的股票,共计价值641642元(2019年6月的市值),其中包括:深A000903云内动力,11500股,市值33350元;沪A6002**瀚叶股份,12285股,市值49508元;沪A6007**苏美达,12720股,市值71868元;沪A6007**新潮能源,194200股,市值462196元;沪A6008**海通证券,2000股,市值2462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股票价值不稳定,双方对股票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股数进行分配),原告周某应分得四分之三,即深A000903云内动力8625股、沪A6002**瀚叶股份9214股、沪A6007**苏美达9540股、沪A6007**新潮能源145650股、沪A6008**海通证券1500股,被告刘某应分得四分之一,即深A000903云内动力2875股、沪A6002**瀚叶股份3071股、沪A6007**苏美达3180股、沪A6007**新潮能源48550股、沪A6008**海通证券500股。3、刘某某名下的白色尼桑逍客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甘A9××**,该车系2016年8月10日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所分得份额为四分之三,被告刘某分得份额为四分之一,因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的市场价值为100000元,本院认定该车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向被告刘某给付25000元的车辆折价款。4、对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楼××单元××室的房屋,该房屋系2015年2月9日购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分得份额为四分之三,被告刘某分得份额为四分之一,本院认定该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该房屋市场价值250000元向被告刘某给付62500元的房屋折价款。5、对于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街道庄××路××号××单元××层××住房[产权证号:兰房(西房改)产字第0××3号],该住房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各分得二分之一,因原告周某已分得一套房屋,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300000元向原告周某给付150000元。6、对于刘某某去世后单位下发的丧葬费12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某某丧葬费共花费42000元由刘某预支,礼金共40900元全部交给了刘某,周某分文未取。刘某多支出1100元,刘某某单位给出丧葬费1200元刚好可以补上”,该陈述应视为对该笔丧葬费中原告权利的处分意见,但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7、对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单位下发的未领取的各类奖金54279.25、工资补发1885元,因原告在针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原告认为刘某某的工资有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一半才是遗产,……奖金可以按照遗产分配”,应视为对其中工资、奖金部分原告权利的处分意见,故原告周某分得工资的四分之三、奖金的二分之一,即工资1413.75元、奖金27139.62元,被告刘某分得工资的四分之一、奖金的二分之一,即工资471.25元、奖金27139.62元。8、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太平洋保险金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保险的内容及赔付金额等,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予处理;9、对于原告周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的房屋,根据购房合同记载,原告周某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为869963元,2009年6月周某支付首付款179963元,按房款计算,周某已享有20.69%(179963元÷869960元)的份额。在剩余的79.31%的份额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4109.71元,其中,原告周某单独偿还贷款本金276226.74元,利息75591.31元,共计351818.05元;周某与刘小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13773.26元、利息78518.4元,共计492291.66元。因此原告周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492291.66元÷2+351818.05元=597963.88元,刘小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492291.66元÷2=246145.83元,故刘小刚享有的份额为246145.83÷844109.71×79.31%=23.13%,周某享有的的份额为597963.88元÷844109.71元×79.31%+20.69%=76.87%。原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在2012年9月的市场价值为22000元/㎡,目前的市场价值为76000元/㎡,则属于刘小刚的遗产为23.13%×76000元×59.57㎡=1047169.116元,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就该部分份额各分得二分之一,即523584.558元。因该房屋系原告周某婚前购买,本院判定该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向被告刘某给付房屋折价款523584.558元。10、对于被告刘某提出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290000元存款,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有视频资料,原告周某在视频中对该290000元的陈述系为了达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让步,且该调解以被告承认原告周某和被继承人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AA制为前提,而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未承认原告周某和被继承人刘某某婚姻期间财产AA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290000元的分割意见不予采信。11、对于被告刘某提出要求分割截止被继承人刘小刚去世之日(2019年4月9日)原告周某名下存款余额321093.04元,该存款应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周某分得四分之三即240819.78元,被告刘某分得四分之一即80273.26元。12、对于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是作为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是对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不属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本案系继承纠纷,且原告在诉请中并未要求对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进行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刚)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楼××单元××室的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刘某给付房屋折价款62500元; 二、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刚)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街道庄××路××号××单元××层××室[产权证号:兰房(西房改)产字第0××3号]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三、原告周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地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刘某给付房屋折价款523584.558元; 四、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刚)名下的白色尼桑逍客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甘A9××**)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刘某给付车辆折价款25000元; 五、对于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刚)名下的资金账号为3106********的股票(包括:深A000903云内动力,11500股;沪A6002**瀚叶股份,12285股;沪A6007**苏美达,12720股;沪A6007**新潮能源,194200股;沪A6008**海通证券,2000股),原告周某分得股票:深A000903云内动力8625股、沪A6002**瀚叶股份9214股、沪A6007**苏美达9540股、沪A6007**新潮能源145650股、沪A6008**海通证券1500股,被告刘某分得股票:深A000903云内动力2875股、沪A6002**瀚叶股份3071股、沪A6007**苏美达3180股、沪A6007**新潮能源48550股、沪A6008**海通证券500股; 六、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刚)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卡号为1045********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1********的兰州银行卡、卡号为6214********的兰州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信银行卡)存款共计35811.02元,原告周某分得26858.27元,被告刘某分得8952.75元; 七、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刚)单位下发的未领取的各类奖金54279.25、工资补发1885元,原告周某分得工资1413.75元、奖金27139.62元,被告刘某分得工资471.25元、奖金27139.62元; 八、截止2019年4月9日原告周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321093.04元,原告周某分得240819.78元,被告刘某分得80273.26元,原告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 九、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6.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3099.8元,被告刘某负担4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周月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刘 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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