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邹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鼎耀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蒲草田片区奎星广场F-2幢负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9132367X。
法定代表人:邹林,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大友与被告邹林、邹寿德、重庆市鼎耀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 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37 600元(以本金600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起,按月利率2.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邹林、邹寿德、重庆市鼎耀沙石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王大友借款600000元,王大友已实际将该借款交给被告使用,邹林等人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寿德与詹明书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邹寿德向原告提出借款600 000元的请求,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时系被告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明书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00 000元、83 200元,共计583 200元,原告自述向詹明书支付时已扣除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并由詹明书出具借条,该借款实际由被告鼎耀公司经营使用,被告邹寿德及鼎耀公司对借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詹明书及被告邹林账户累计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利息520 800元(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16 800元)。因詹明书于2017年去世及被告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邹林等原因,被告邹林将原詹明书出具的借条收回,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大友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利息每月2.2分,3个月付一次利息钱,本借款由重庆市鼎耀沙石有限公司担保,利息到3个月之后付。500381xxx 借款人:邹林 510225xxx 担保人:邹寿德”,被告鼎耀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邹林、鼎耀公司或授权他人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64 00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13 200元)。此后至今,三被告未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
审理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邹寿德配偶詹明书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其支付部分利息后,因詹明书去世,被告邹林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继受该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亦予以认可,且被告鼎耀公司及邹寿德均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本案各被告均负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且被告鼎耀公司及邹寿德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即被告鼎耀公司及邹寿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原告自述向詹明书出借时,先行扣除了利息,即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583 2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詹明书支付利息的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8%,并按月支付。原告与詹明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詹明书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实际支付了利息,因此,对于已付利息,应予确认,但因借款本金实际为583 200元,因此詹明书自2015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存在超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按此计算,截止2018年1月,詹明书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560 454.61元,即被告邹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本金实际为560 454.61元,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2%,每3月支付一次利息,因此被告邹林自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亦同样存在超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按此计算,截止2019年9月,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539 390.48元,自2019年10月6日起,被告邹林应当以539 39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友借款本金539 390.48元,并自2019年10月6日起,以539 39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大友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39 39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大友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邹寿德、重庆市鼎耀沙石有限公司对前述邹林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大友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900元,均由被告邹林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王大友预交,由被告邹林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王大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德